(2016)鲁13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焦国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焦国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694号原告:王伟,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楼下村*****号。身份证号:371325196708304018被告:焦国增,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王伟与被告焦国增民间借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被告焦国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兔饲料生意,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处理剩余资产,折价80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被告焦国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1、2,其中证据1-1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合伙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合伙投资剩余折款80000元。证据1-2被告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1、2、3被告书写的合伙期间账目往来情况。其中证据2-1拟证实焦国增单独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焦国增在2012年1月10日已偿付300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协商作原告的投资款,入合伙账目中,到双方结算时一并支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50000元的收条一张,散伙审计时,因不符合审计要求,审计人员不予审计,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据2-2、3,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算账的情况。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王伟与被告焦国增合伙做生产销售饲料生意,原告负责现金,被告负责账目,双方共同经营。后原告提出退伙,双方对经营过程中的出资及往来账目委托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审计后,被告焦国增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度,王伟、焦国增经营兔饲料生意,由于各种原因,后期无法合作,不再经营,王伟对于自己应得投资中剩余资产(车、饲料等)共折合人民币8万元整,同意由焦国增代行处理,处理完毕后,焦国增转交王伟。经办人王伟焦国增”。另查明,在合伙期间,被告焦国增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王伟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0前,被告已偿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双方协商从投资成本中抽回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书写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散伙审计时,该款20000元,因未能作原告的投资列入原告的投资款项目中,被告为此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王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焦国增2012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现金3000元的收条,也是被告归还的合伙外的借款,因此未计算到审计中。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散伙折款80000元及欠款20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时,焦国增曾辩称,1、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合伙纠纷,被告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是合伙经营兔饲料生意后的结算款。2、此欠款是附条件的支付,现欠款至今未追回,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欠款。3、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最终的分配方案存在瑕疵,显属不当。且在分配前,被告另外支付原告53000元现金,由于被告疏忽,没找到此凭条,未向审计人员提供,被告认为这53000元应予扣除,如原告不承认,被告申请重新审计。4、在合伙期间,被告也有使用的饲料共计款10566元,此欠款应予以扣除。5、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分配账目时,原告不能只分钱不分账,扣除原告所欠,还有23554元,按道理,原告应分得11777元的外欠账。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焦国增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予以审计,审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折款8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出具的欠条看,约定剩余资产由焦国增处理完毕后,折款80000元焦国增转交王伟。该约定对付款期限不明确,结合处理资产的性质,原告在出具欠条两年半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合理期限,于理得当,被告应予支付欠款8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应予偿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请求,其中散伙资产折款80000元,双方系附条件支付,对原告关于该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关于“欠款是附条件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欠款及原告不能只分钱不分账”的抗辩理由,于理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2-1,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3000元的收条,系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另行偿付的个人借款,不应计算在合伙清算范围,被告关于“分配方案存在瑕疵,被告另外支付原告53000元现金,由于被告疏忽,没找到此凭条,未向审计人员提供,被告认为这5300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焦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国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伟退伙折款80000元。二、被告焦国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国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广胜审判员 狄烨华审判员 张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