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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左琦、刘跃军与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琦,刘跃军,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529号原告:左琦,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跃军,住呼和浩特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荣(系原告左琦之父、原告刘跃军岳父),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路宇泰商务广场A座7楼。法定代表人:齐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琦、刘跃军与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琦、刘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荣,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琦、刘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649元(按已付房价款的0.3%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各项税费18,317元,及逾期偿还利息6019.0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5日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金花园1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36平方米,单价为购买总价元/平方米,总价549,641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登记费等各项税费合计18,31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相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自行交纳全部税费后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各项税费18,317元,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建发公司辩称,第一,税费同意退还,但办理产权和缴纳相关税费是同一个行为,只能够计算一次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本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办理分户房本,且分户房本办理完毕的时间是由产权登记机关决定,被告无法控制;第四,被告代收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并非借款,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且因物业维修基金的标准调整,原告未按调整之后的标准缴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2011)00074316。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金花园1号楼*单元*号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04.36平方米,单价每平米5266.8元,总价549,643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549,643元,向被告交纳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登记费、手续费、他项费等费用18,617元,有发票两张、收据三张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原告系按照9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其交纳物业维修基金。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取得金花园1号楼、2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4年8月8日取得金花园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151284**号。被告提交批复、协议书、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因自治区政府提出整改文件,需重办建设手续,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进度迟延,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被告存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早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被告以重办手续为由迟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底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时间,但其于2014年8月8日才取得金花园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无论按照原告或被告主张的房屋交付时间为起算点,被告均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自认其在起诉之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18,31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同意退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对办理权属证书负有协助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取得金花园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18,317元,却未在案涉房屋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后及时配合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影响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且原告已另行缴纳上述费用,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仍未将其收取的18,317元退还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8,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左琦、刘跃军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8,317元;二、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左琦、刘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冯一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桢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