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元元与王海明、王桂芹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元,王海明,王桂芹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209号原告:李元元,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明,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桂芹,女,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李元元与被告王海明、王桂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王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8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通过禹城市宜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的房产一处,房屋价款约377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4900元。同时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反悔,未按照约定履行,需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赔偿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的信息服务费6155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信息服务费和定金,但是被告以房屋出让价格低为由,迟迟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和房屋中介多次催促,但是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不协商返还定金和赔偿事宜。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王海明、王桂芹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6月2日,原告通过宜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禹城市某小区房产一套,约定价款为377000元。原告缴纳定金4900元,同时向宜家房地产缴纳信息服务费6115元。另外,合同第4条约定,若卖方反悔,未按约定履行,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赔偿购买方支付的信息服务费。合同上有两被告的签名。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房产,而支付两被告定金4900元的事实。证据三、禹城市宜家房地产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房产而支付居间费用6155元的事实。证据四、录音一份及书面录音材料一份,录音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6月6日,该录音是手机录音,是宜家房地产中介公司毕研峰经理和被告王海明通话,证明定金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认为房屋卖便宜而反悔,也认为自己已经违约,并请求房屋中介和原告沟通协商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李元元与被告王海明、王桂芹、禹城市宜家房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李元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房屋一处,双方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77000元。该协议中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900元作为购买房屋的定金。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准备相关资料并签订购买房屋的《禹城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禹城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禹城市宜家房地产为本次交易所提供的服务价值(即信息服务费)6155元,原告李元元,已实际向禹城市宜家房地产支付信息服务费6115元。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应保证按约定的期限签署合同,双方均不得反悔,若原告反悔未按约定履行,则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同时所付信息费作为禹城市宜家房地产的必要劳务支出赔偿禹城市宜家房地产。若被告反悔未按约定履行,则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同时须赔偿原告支付禹城市宜家房地产的信息服务费。协议落款处,买方由原告李元元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卖方由被告王海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注有代理人王桂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丙方由禹城市宜家房地产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有经办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李元元向被告王海明、王桂芹交付了定金4900元,并由被告王海明、王桂芹为其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买禹城市某小区东区A14X单元XXX室房款定金人民币49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王海明、王桂芹,2017年6月2日”。因被告王海明、王桂芹拒绝与原告李元元签订关于涉诉房屋的相关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双倍向其返还定金9800元;赔偿原告损失615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明、王桂芹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明确表达出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诉房产欲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虽然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从其内容和条款中,明确表达出了相关当事人对涉诉房屋买卖中就标的物、价款及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属合同的范畴,应受到我国《合同法》的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王海明、王桂芹在签订协议并收到原告李元元支付的4900元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拒不相关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定金9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6155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均不得反悔,若原告反悔未按约定履行,则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同时所付信息费作为禹城市宜家房地产的必要劳务支出赔偿禹城市宜家房地产。若被告反悔未按约定履行,则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同时须赔偿原告支付禹城市宜家房地产的信息服务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已向禹城市宜家房地产支付的6115元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李元元定金人民币9800元。二、被告王海明、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李元元损失6115元。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王海明、王桂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荣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