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蒋祖军、周名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蒋祖军,周名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401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娥,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祖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周名华,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蒋祖军、周名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应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祖军、周名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祖军偿还代偿款20740.28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755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573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款清之日止);2、周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蒋祖军购买比亚迪牌轿车,因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鼓楼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鼓汽分1100AH2015LA0098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蒋祖军向工行宁波鼓楼支行借款55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等。2015年4月22日,蒋祖军向工行宁波鼓楼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行在本人牡丹专用卡(卡号62×××62)内将综合服务费3535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华安担保公司,综上熊义胜共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贷款58535元。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宁波鼓楼支行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蒋祖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华安担保公司与蒋祖军、周名华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华安担保公司同意为蒋祖军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蒋祖军未即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周名华自愿向华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蒋祖军逾期还款,致使华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华安担保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蒋祖军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蒋祖军获得贷款58535元,但却没有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华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向工行宁波鼓楼支行代为偿还7450.64元、7554.15元、5735.49元,合计20740.28元。华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蒋祖军、周名华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华安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蒋祖军、周名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华安担保公司先行将购车款支付给销售商,后蒋祖军向工行宁波鼓楼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华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宁波鼓楼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华安担保公司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证明华安担保公司为蒋祖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证明周名华为蒋祖军的借款向华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汇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华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向工行宁波鼓楼支行代为偿还7450.64元、7554.15元、5735.49元,合计20740.28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祖军与工行宁波鼓楼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华安担保公司与蒋祖军、周名华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安担保公司因蒋祖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740.28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蒋祖军依法应当向华安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华安担保公司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周名华在蒋祖军未履行偿还代偿款义务时,应当对蒋祖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740.28元及利息(利息以745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755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以5735.4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名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名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祖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62元,由被告蒋祖军、周名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红人民陪审员 朱林芳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