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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丽、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生(上诉人之父),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弢,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商业街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津0104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此房屋项目坐落于南开区××北街,当时诉争房屋已经竣工,属于现房出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8.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5.11平方米),上诉人认为房屋施工建设期间,面积应该按照建筑设计院规定施工,应该与实际房屋产权证面积基本相符合。但是两年后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单位办理产权证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房款,具体补交数额、面积及补交明细,均拒绝向上诉人提交,造成上诉人14年6个月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直到2017年3月16日通过诉讼得知自己房屋新的建筑面积22.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69平方米,公摊面积9.59平方米),上诉人对面积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故意虚假变更公摊面积,变相乱收费,不讲诚信,违背了签订买卖合同内容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津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仅是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上诉人没有交齐全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开具发票,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面积差额款7349.76元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增加了3.85平方米,该面积差涉及的款项上诉人并未交付,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给付违约金等问题。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鼓楼北街N5-258号房屋购房差额款7349.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鼓楼北街N5-258号房屋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19107.9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鼓楼北街N5-2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房屋面积差一节,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的,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总额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调整,多退少补……。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房屋面积差一节的计量单位应认定为建筑面积。另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队于2004年4月12日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显示的,涉案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2.28平方米。原告对此测量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队于2004年4月12日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真实有效,根据该测量报告显示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2.28平方米,相较之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建筑面积为18.43平方米,相差3.8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差异,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确较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销售建筑面积增加了3.85平方米,原告主张房屋套内面积减少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一节,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即已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办理产权证手续一节,但原告至今并未补足涉案房屋面积差价款,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造成产权证至今未予办理,应认定被告已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节,因购房发票系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重要手续之一,但现原、被告之间尚存在房屋面积差价款事宜尚未解决,故现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张丽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一致。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应当退还涉案房屋购房差额款,但是依据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测量队出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书,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较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销售建筑面积有所增加,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房差额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曾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办理产权手续事宜,而上诉人也曾就房款差额款问题与被上诉人交涉,因未能解决此问题,被上诉人无法出具购房发票导致产权证而未能办理,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因购房发票为办理产权证手续所需条件,而双方因尚未解决购房差额款问题而被上诉人无法出具购房发票,故上诉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