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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谦与谢长勇、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谦,谢长勇,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636号原告:汪谦,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长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婷,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谦与被告谢长勇、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谦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刘萍,被告谢长勇及其与被告王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仁业、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长勇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王婷对被告谢长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汪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长勇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45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长勇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谢长勇投资经营和田玉器,被告谢长勇到期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固定收益。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投资合同》,原告投资金额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谢长勇下欠15万元未偿还,双方协商将此款转为投资本金,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固定收益45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婷对被告谢长勇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长勇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投资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婷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合伙人或合伙企业要求返还投资款,王婷对原告的投资并不知情,投资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王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起,汪谦与谢长勇开始资金往来。2015年6月12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投资5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和田玉器,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投资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须确保甲方投资的固定收益,即每月收益15万元,并按实际投资月份计算投资收益总额;3.期限为六个月,乙方提前还本付息时不满一个月的按一月计息”。2016年2月14日,谢长勇在该合同上备注:“本合同余15万没结,转入另一个合同,本合同作废,留为底根,备用。”2016年1月15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兹由乙方未付2015年6月12日(后就延期至2015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余款15万元人民币,现将此款计入本金,收益率按照前期合同(即2015年6月12日投资合同)执行,即每月收益4500元,并按实际投资月份计算投资收益总额;期限为一年,乙方提前还本付息时不满一个月的按一月计息;本合同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2016年8月12日,甲方汪谦与乙方谢长勇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乙方承诺于一年内偿还甲方以下本息,以人民币为单位:1.2015年6月15日到期之本金80万元,月利息2万元。2.2015年8月19日到期之本金40万元,年利息14.4万元,合计54.4万元。3.2015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50万元,年利息18万元,合计68万元。4.2015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5.2016年1月15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以上本息在偿还期内息随本清。”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该协议上备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按本协议执行。”2017年1月,谢长勇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我计划分批还款,2017年第一季度还款30万,第二季度还款30万,第三季度还款30万,以此类推,争取二年内把200万欠款还清。”谢长勇将该《还款计划》交汪谦,汪谦按其上内容打印《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由于乙方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甲方欠款,为了确保乙方尽快偿还所欠甲方之借款及利息,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乙方欠甲方本金及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6月15日到期之本金80万元,月利息2万元。2.2016年8月19日到期之本金40万元,年利息14.4万元,合计54.4万元。3.2016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50万元,年利息18万元,合计68万元。4.2016年11月24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5.2017年1月15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年利息5.4万元,合计20.4万元。二、乙方承诺按季分期偿付甲方欠款,每季还款30万,还清为止。以上本息在偿还期内息随本清。第三条:若乙方有任一期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则视为后面欠款均到期,甲方有权主张全部债权。”2017年1月12日,谢长勇在《还款计划》及《借款还款协议》“乙方”栏内署名。此后,谢长勇分文未还。汪谦认为协议中谢长勇承诺的还款期限过长,不予认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谢长勇与王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汪谦提供的投资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协议、借款还款协议、还款计划,被告谢长勇提供的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6月12日的《投资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分析如下:一、虽然当日汪谦未向谢长勇账户转款50万元,但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即有资金往来,该50万元显然是对前期资金结算的结果;二、2016年2月14日,谢长勇在该合同上备注:“本合同余15万没结,转入另一个合同,本合同作废,留为底根,备用”,表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三、2016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投资合同》,内容如下:“兹由乙方未付2015年6月12日(后就延期至2015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余款15万元人民币,现将此款计入本金,收益率按照前期合同(即2015年6月12日投资合同)执行等;四、谢长勇于2017年1月12日署名的《借款还款协议》中明确所欠本息中包含2017年1月15日到期之本金15万元及年利息5.4万元。综上,谢长勇提出该投资合同未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6月12日的《投资合同》到期未付的15万元定性问题。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付顺序未作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合同到期未付的15万元定性为本金。因此,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再次约定利息,合法有效。2017年1月15日合同期满后,谢长勇未能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45万元(15万元×2%×11.5,一个月按30天计算)。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谢长勇与王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谢长勇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勇、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谦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45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谢长勇、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