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路国正,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国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院的阅卷期限依法予以扣除,陈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8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对本案民事部分,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9日1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路过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门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陈某某相互争执对骂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木锨将陈某1打致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及额骨凹陷性骨折。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面部、双上肢、双下肢软组织亦受到损伤。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经日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说明,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后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陈某1的电话报警。2013年11月12日,莒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27日,莒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次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陈某1自2013年7月9日至7月23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695.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陈某某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用工具情况。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陈某某、陈某1分别电话报案至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某。(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用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陈某2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7月9日16时59分54秒,陈某2电话被叫27秒,对方号码为159××××4917(系陈某3电话号码)。该证据与证人陈某2、陈某3、王某1证言相吻合。(6)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在办案过程中所有参与办案人员均依法办案,在对陈某某的讯问过程中无任何刑讯逼供行为。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下午,其抱着孩子站在陈某某家西边的南北路上,看到陈某某用木锨把陈某1砍倒了,其想过去拉,但怕陈某某砸着其娘俩,就从南边转着去找陈某2,在村南边大街上遇到陈某3,其叫陈某3打电话联系陈某2。之后看到陈某某骑着自行车向东边去了。过了几分钟,陈某2骑电动车上陈某某家门口把陈某1扶走了,当时路不好走,陈某2把车放在东边。(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赶集回来吃完饭后,遇到陈发堂媳妇(王某1)在南北街上朝南跑,并对其说陈某1和陈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口打仗,让其和陈某1家说说。其用手机打电话给陈某2快去看看,之后其就回家了。同时证实其与陈某2是一个老爷爷的兄弟,与陈某某的关系也没有出五服,陈某某好告人,谁当干部他就告谁,其一般不和陈某某答腔。(3)证人陈某2(陈某1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四点多钟,其村陈某3打电话说,陈某1被陈某某打倒躺那里,其去了陈某某家门口,看到陈某1躺在陈某某家大门外南边偏东处,脸上全是血,额头破了,周围没有人,其连搀带拽把陈某1扶到家中,后打电话给楚东升,把陈某1送到医院。同时证实其与陈某某个人没有矛盾,陈某某好上访没敢惹他的。(4)证人楚东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接到陈某1父亲电话,说陈某1被人打伤,让其去看看,其与陈某1平时兄弟相称,关系很好。在陈某1父亲家中,其看到陈某1满脸是血躺在沙发上,也不说话,伤的很厉害,就拉陈某1去了中医院。(5)证人张某(被告人陈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后边的邻居王某2家耍,其侄媳妇去叫她说“三婶子,俺三叔在那打仗”其就往家走,快到家门口时,看到陈某2拉着他儿往东走。其家的木锨和另外一件不是锄就是爪钩的农具在门外,其把这两样东西拿到过道去了。陈某某躺在堂屋的地上,脸上去了点皮、另一边脸上有青,其就出去了,一直到派出所来。(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某之妻与其在其家门前的水泥路上给孩子做衣服。陈某某侄媳妇(陈富文之妻)喊陈某某家属“快快快”,陈某某家属放下袄就往家跑,这时陈某2拉着陈某1从西往东走,其当时没看清是谁,过后才知道是陈某2拉他儿陈某1。(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领着孩子出去玩,在其家南边隔一排屋的东西大街上,其听着吵吵声,陈某某媳妇往家走,另一方爷两个人往东走了的事实。(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某被陈某1打了,脸上去了三块皮。(9)证人王某3(莒县中医医院陈某1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患者(陈某1)额骨骨折(凹陷性)不是陈旧性骨折。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去村后的地经过陈某某家门口时,陈某某看见了骂他,其亦还口骂陈某某,其与陈某某争吵了几句后,陈某某从其家过道里拿出个木锨砍到其额头上了,其倒地后,陈某某又用脚踹其胳膊、前胸。其后来在医院打电话报警。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2014年1月27日供述,2013年7月9日下午,其用木锨对着陈某1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没注意看。(2)2014年1月28日供述,2013年7月9日,其用其家南边靠墙竖着的木锨照陈某1的头拍了一下,拍在了头顶靠前位置,额头附近,其是将木锨扬起来抬到空中向下拍在陈某1头上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3年7月9日下午其在家看电视,陈某1用拳打其后头,其往外跑,慌乱中拿起木锨打了陈某1的头部一下。6、鉴定意见(1)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失及额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额窦前壁骨折属轻伤;(3)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关于(日)公(刑)鉴(伤检)字[2014]01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陈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当庭辩解未打陈某1,陈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用木锨打陈某1,该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伤害陈某1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于检察院提交的莒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法院对陈某1主治医生王某3的调查笔录,未为辩护人留必要的准备时间,程序违法;日照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害人陈某1不存在新伤,其治疗方法不符合额窦前壁凹陷性骨折的治疗方法,多次CT片显示陈某1多发性额窦;莒县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系骗取而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有罪供述均不可信等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695.30元;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定为9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从事特殊行业的相关证据不足,应按当地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47.34元/天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地点,酌定为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起因、经过、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损失的8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68.7元{[医疗费8695.30元、误工费4260.6元(47.34元×90天)、护理费700元(5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8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陈某某没有殴打陈某1,其有罪供述不真实,证人证言不真实;2、陈某1伤情系陈旧性骨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在莒县检察院的有罪供述不应做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系伪证;2、陈某1新鲜骨折的结论是错误的;3、假设陈某1的伤是新鲜骨折,也不构成轻伤二级,仅属于颅骨外板骨折,并非是颅骨全层骨折,故不构成轻伤二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对陈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有异议,坚持认为陈某1的伤情属陈旧性骨折;上诉人的辩护人对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日)公(刑)鉴(伤检)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结论“陈某1额窦前壁骨折”错误,额窦前壁骨折仅是额骨的外板骨折,不符合司法鉴定中的颅骨骨折,不构成轻伤,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决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1左侧额窦前壁骨折与本次外伤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与软组织损伤部位一致,且存在新鲜骨折发生、逐渐修复、愈合的影像学动态变化,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1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鉴定费用为人民币3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预交。另查明,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给该研究所写信称陈某1以前脑部由于车祸受过伤,经补查,无证据证明陈某1以前脑部受过伤。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陈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说明”、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5、陈某2、陈某6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再查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提交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经本院允许,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胡志强法医出庭发表了自己的专家意见,认为能够导致颅骨骨折的外力是较大的,一定会在损伤的局部留下明显的皮肤损伤,被审查人陈某1伤后照片没有发现左侧有外伤,其左额骨骨折诊断、鉴定可能有误,其损伤程度不宜认定为轻伤。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称: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陈某某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陈某1,其有罪供述不真实,证人证言系伪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共做过三次有罪供述,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在莒县刑警大队办案区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用其家南边靠墙竖着的木锨照陈某1的头拍了一下,拍在了头顶靠前位置,额头附近”;在莒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7月9日下午其在家看电视,陈某1用拳打其后头,其往外跑,慌乱中拿起木锨打了陈某1的头部一下”,该三次供述对案发时间、地点、殴斗的起因、作案工具、殴打方式、殴打部位均供述稳定、一致,均有其本人签名摁印,且与证人王某1、陈某3、陈某2、楚东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伤害陈某1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其供述的真实性,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陈某1伤情系陈旧性骨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新鲜骨折的结论是错误的,假设陈某1的伤是新鲜骨折,也不构成轻伤二级,仅属于颅骨外板骨折,并非是颅骨全层骨折,故不构成轻伤二级”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曾提出陈某1在本案案发前曾因交通事故脑部受过伤,经调查,无证据证明陈某1在案发前受过伤;本案引发上诉人对被害人伤情持续异议的是莒县中医医院2013年7月10日被害人入院时的头部CT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诊断被害人伤情为“考虑陈旧性骨折,不除外先天性变异”,但该诊断结果仅是入院诊断,仅供临床医生在诊断、治疗时参考,后经专家会诊、复查,被害人出院诊断为“额骨凹陷性骨折”;且被害人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先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莒县人民医院、日照市中医医院做的4次CT检查结果均为额窦前壁骨折。一审期间,莒县公安局、日照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均鉴定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审期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1左侧额窦前壁骨折与本次外伤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与软组织损伤部位一致,且存在新鲜骨折发生、逐渐修复、愈合的影像学动态变化,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1遭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害人存在新鲜骨折发生,且其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专家证人发表“被审查人陈某1的左额骨骨折诊断、鉴定可能有误,其损伤程度不宜认定为轻伤”的出庭意见及其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经查,本案专家证人系在未看到原始的医学影像资料、未见到被鉴定人本人的情况下,依据本案卷宗、病历、三份鉴定书所做出的个人审查判断;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隶属于司法部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案专家意见不能有效对抗[2017]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专家证人发表的出庭意见及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刑罚裁量,本案系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系,本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尽可能化解矛盾,依法妥善调处。但本案被告人拒不认可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本着最大的审慎义务,本案一二审法院多次开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历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三次鉴定,结果均为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上诉人仅仅依据莒县中医医院最初的一份入院诊疗报告单,就坚称被害人是陈旧性骨折,对后来的多次检查结果和法医学鉴定毫无依据地否定,是对法律和客观事实的不尊重。本案伤害事实证据充分,轻伤事实明确,上诉人陈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定罪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地点和起因,系在上诉人陈某某家门口,被害人陈某1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陈某某现已年近七十,系初犯、偶犯,对其处以管制对社会无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改判管制,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诉人陈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陈某某赔偿陈某1损失的80%较为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第二项的附带民事部分;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鉴定费3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赵明佳审 判 员 胡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学文书 记 员 佟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