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泽民与颜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民,颜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518号原告:刘泽民,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颜素林,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泽民与被��颜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泽民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民、被告颜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和当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颜素林辩称,涉案的1.5万元借款实际上借给了黄志成,应该由黄���成偿还。据被告所知,黄志成用棚改房屋抵了9000元给原告,本案的借款只剩下6000元了,黄志成本想将剩下的6000元归还给原告,但黄志成觉得棚改房抵给原告亏了,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黄志成就一直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此外,原告在借款期限6个月内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案的借款也应由黄志成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和当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在双方发生10000元借贷关系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书》,被告以位于雨湖区鹤岭果沙塘村39栋1号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黄志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借条、抵押协议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泽民向被告颜素林提供了15000元的借款后,被告颜素林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泽民要求被告颜素林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被告应分别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借款的占用利息之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民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借款的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颜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