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永攀与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攀,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416号原告:徐永攀,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656429874,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迎宾大道南侧(温岭市新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攀为与被告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郭琳雅,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永攀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攀起诉称: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吉利帝豪汽车一辆,购车总价为108500元,并约定了车辆规格、颜色、配置要求、款项支付方式、车辆交付期限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购车预付款26040元及定金5000元,共计3104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被告兴隆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购车款260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约定购车总价108500元,并约定了车辆规格、颜色、配置要求、车辆交付期限等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徐永攀刷卡支付的26040元及定金5000元共31040元。但其中26040元并非购车款,而是原告支付至深圳前海中盛一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点科技公司)用以获取一点科技网络平台(或称一点公益网络平台,系一点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返利的款项。2017年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自愿将提车机会让给原告的朋友郑星星,故原告至今未能提车的原因在于原告。原、被告间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徐永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汽车代购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约定了购车价款、付款方式、车辆规格、颜色、配置要求、车辆交付期限等内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的车辆总价款的24%计26040元并非购车款,而是原告支付给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用以获取平台返利的款项。从合同中车辆总价108500元与余款103330元也可看出,被告只是收取了定金5000元;如果26040元系购车款,则购车余款不可能是103330元。3、信用卡交易明细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6040元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刷卡给被告的31040元,包括了定金5000元,但其中26040元并非购车款。4、原告徐永攀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收到一点科技网络平台返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账户在原告控制之下,不能证明一点科技网络平台未返利给原告。被告兴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取款、汇款、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从原告处收取的26040元汇至一点科技公司,另将5000元定金汇至吉利汽车4S店订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银行汇款记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系。二、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定金收款人陈敏系台州吉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工作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三、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交易流程图、一点科技网站“作单”记录截图打印件共7页,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信息及购车合同在一点科技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帮原告“作单”经过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交易流程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流程图系被告自行制作,相关操作均由被告进行,原告仅是被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平台注册,相关操作细则及返利机制原告均不清楚。对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作单”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记录系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进入以其自己名字设置账户并登陆一点科技网站的操作,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往来关系,与原告无关。四、微信聊天记录音频资料及文字稿、聊天记录截图共9页,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将提车机会让给他人导致原告之后因车辆短缺无法提车,以及原告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的账户被停封,被告帮助配合使其解封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文字稿、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将提车机会让与他人。五、一点科技公司的停封公告一份(与证据四结合),拟证明原告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的账户被停封,被告帮助配合使其解封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一点科技公司的停封公告原告也不清楚,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4日进入“一点科技”网站,分别登陆原告徐永攀、被告兴隆公司的账号,查找相关注册、使用情况,并于2017年8月7日再次进入“一点科技”网站,登陆原告徐永攀账户查询其“信使豆”回购等情况,并对相关操作进行了截屏。原、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截屏内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查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31040元中,5000元系购车定金,原、被告均无异议,该5000元依法认定为定金。其余2604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总计31040元,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同意将提车机会让给案外人郑星星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的交易流程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作单”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截图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作单”的事实,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何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截图显示,被告兴隆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注册,ID号为BL46715;原告徐永攀于2012年12月22日在该平台注册,ID号为M1144309。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庭所作陈述,并结合本院依职权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徐永攀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白色吉利帝豪中配GS运动版汽车一辆,购车总价为108500元(其中净车价99800元、车辆保险、购置税费8530元、代办业务服务费200元);乙方在签署合同当日支付甲方车辆总价(含净车价及各项精品配件款、车辆税费、代办业务费)的24%计2604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车辆到达甲方展厅后,乙方根据甲方通知的时间与地点验车、并付清甲方车辆的余款计103330元;本车在合同签字生效三个月内交车;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拒之力(包括不限于平台关闭)到期不能提车,乙方应向甲方履行退款义务,退款金额为:甲方激励金额不足履约保证金部分由乙方补足,退款金额不计利息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刷卡支付了31040元,其中5000元系定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其中26040元支付给了一点科技公司账户。2017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询问,是否愿意将提车机会让与案外人郑星星及原告与郑星星是否属于朋友关系,原告回答“是的”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催促交车,但至2017年6月6日,被告仍无法交车,原告表示准备退款,被告公司员工亦表示可以并愿意退还购车定金5000元。之后双方因退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31040元,其中5000元系购车定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支付给被告兴隆公司款项中的26040元是否购车款?二、本案所涉汽车代购服务合同是否解除?三、原告支付的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系购车款,被告则认为该26040元系原告支付给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用以获取平台返利的款项。本院认为该2604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支付时依据的基础关系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第二条2.1载明:乙方(即原告徐永攀)在签署合同当日支付甲方(即被告兴隆公司)车辆总价(含净车价及各项精品配件款、车辆税费、代办业务费)的24%计2604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依据该合同条款,该26040元的性质系“履约保证金”。另合同第二条2.2也进一步约定: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将自动转化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结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该26040元应当是原告为履行《汽车代购服务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化为购车款。被告兴隆公司称该款系按照原告要求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作单”,用以获取平台返利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一点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交易流程图(自行制作)、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作单”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载明了被告向一点科技公司汇款及原、被告均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进行注册的事实,但并不能反映被告汇款给一点科技公司的原因,也不能反映该汇款、在该网络平台进行注册的行为系原告主动要求还是被告主动要求;虽然被告称其汇款26040元至一点科技公司及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上“作单”的行为系按照原告的要求,但原告予以否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汇款、“作单”的行为系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从本院进入一点科技网络平台提取的原、被告账户的相关信息来看,被告在该网络平台注册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而原告在该网络平台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依此可见,被告在该平台注册的时间早于原告,且原告注册时间系在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服务合同》的当天。这一细节也使被告提出的其在一点科技网络平台“作单”以获取返利并将26040元款项汇至一点科技公司的行为系出于原告本人要求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虽然被告提出合同第二条2.1中约定的车辆余款为103330元,与总价款108500元及已支付定金5000元相对应,如果26040元系购车款的话,则与该余款金额不符,合理的解释是该26040元即支付给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的款项。但这只能说明合同约定的款项26040元与被告支付至一点科技网络平台的款项相符,并不能证明该支付行为系基于原告的要求而发生。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6040元及定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将26040元支付至一点科技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系由于原告的要求而发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的26040元按合同约定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该款在合同签订后转化为购车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交付车辆,虽然原告在该期间内自愿将提车机会让与他人,但被告仍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车辆交付义务。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后,仍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至2017年6月6日间仍不能交付,应当认为系重大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在提出准备退款(即解除合同)时,被告公司员工明确表示可以并愿意将定金5000元退还,应当认为原、被告实际上对合同解除已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不能提车也有其自身将提车机会让与他人的原因,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车的原因在于原告自愿将提车机会让与他人,此后不能提车也系汽车生产商车辆库存不足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应当退还原告,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永攀与被告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汽车代购服务合同》;二、被告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26040元及定金5000元,合计31040元;三、驳回原告徐永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0元,由原告徐永攀负担56.50元,被告温岭市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