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神支行、张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神支行,张宝庆,王晓芬,广州市奥吉斯新材料有限公司,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神支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蒋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纯,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庆,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芬,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吉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宝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庆,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屏,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风神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风神支行”)、张宝庆与被上诉人王晓芬、原审被告广州市奥吉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斯公司”)、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招行风神支行、张宝庆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王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风神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王晓芬对该判决书判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对王晓芬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招行风神支行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王晓芬虽未就本案债务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但张宝庆在与王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招行风神支行就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张宝庆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晓芬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晓芬一审未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不应当就此认定张宝庆与王晓芬的婚姻状况并作出对招行风神支行不利的判决。针对招行风神支行的上诉请求,王晓芬未作答辩。针对招行风神支行的上诉请求,张宝庆、奥吉斯公司、集美公司共同述称:一、招行风神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张宝庆于2014年8月13日与王晓芬离婚,奥吉斯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张宝庆对奥吉斯公司提供担保,所以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王晓芬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故王晓芬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制度,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张宝庆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招行风神支行要求王晓芬对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宝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招行风神支行对张宝庆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为奥吉斯公司,与张宝庆无关。二、根据招行风神支行提供的《抵押物附表》可知,所有抵押物价值合计近千万元,而招行风神支行实际上发放给奥吉斯公司的贷款仅四百万元,抵押物的价值远远大于招行风神支行的债权,招行风神支行无权对超过债务数额部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宝庆与王晓芬已于2014年8月13日离婚,双方于离婚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且案涉债务与王晓芬无关,所以招行风神支行无权对王晓芬名下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针对张宝庆的上诉请求,招行风神支行答辩称:张宝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张宝庆、王晓芬与招行风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招行风神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折价所得价款,在奥吉斯公司所欠招行风神支行债务范围内予以清偿,即招行风神支行在有限的范围进行受偿而非就抵押物所有价款进行受偿。针对张宝庆的上诉请求,奥吉斯公司、集美公司二审述称:同意张宝庆的上诉意见。针对张宝庆的上诉请求,王晓芬未作陈述。招行风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吉斯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招行风神支行贷款本金3684216.99元及正常利息、罚息、复息(正常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19日各类利息合计315854.01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的按双方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央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招行风神支行对王晓芬、张宝庆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38号1302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50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78号地下一层58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61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89车位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奥吉斯公司拖欠招行风神支行的上述债务以及招行风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3.张宝庆、集美公司、王晓芬对奥吉斯公司所欠招行风神支行的上述债务(含招行风神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负有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王晓芬、张宝庆、集美公司、奥吉斯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奥吉斯公司与招行风神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风神支行向奥吉斯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到2015年1月12日止。同日,张宝庆、王晓芬与招行风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38号1302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50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78号地下一层58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61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89车位为奥吉斯公司向招行风神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后上述抵押财产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宝庆及集美公司分别向招行风神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奥吉斯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风神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奥吉斯公司与招行风神支行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奥吉斯公司向招行风神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期内的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3%,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招行风神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1月15日,招行风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奥吉斯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奥吉斯公司共向招行风神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共计669932.98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315783.01元,支付利息354149.97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奥吉斯公司尚欠招行风神支行借款本金3684216.99元、利息304575元、复息11279.01元未还。另查明,张宝庆与王晓芬于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一审诉讼中,招行风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奥吉斯公司、张宝庆、集美公司、王晓芬价值400万元的财产,并出具担保函为招行风神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43-1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招行风神支行与奥吉斯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招行风神支行已依约向奥吉斯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奥吉斯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借款期限已届满,奥吉斯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84216.99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欠利息304575元、复息11279.01元,已构成违约。故招行风神支行诉求奥吉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张宝庆、王晓芬与招行风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38号1302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50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78号地下一层58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61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89车位为奥吉斯公司向招行风神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且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以招行风神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奥吉斯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招行风神支行作为担保物权人请求依法享有就处分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宝庆、集美公司向招行风神支行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奥吉斯公司向招行风神支行《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奥吉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招行风神支行要求张宝庆、集美公司对奥吉斯公司本案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招行风神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晓芬同意为本案奥吉斯公司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属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以及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晓芬与张宝庆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张宝庆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能认定张宝庆、王晓芬夫妻共同债务。招行风神支行要求王晓芬对奥吉斯公司向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王晓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奥吉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行风神支行借款本金3684216.99元;二、奥吉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风神支行支付上项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19日欠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15854.0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招行风神支行对张宝庆、王晓芬用于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38号1302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50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78号地下一层58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61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89车位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张宝庆、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奥吉斯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宝庆、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奥吉斯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招行风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奥吉斯公司负担,张宝庆、王晓芬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宝庆、集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晓芬是否应当为奥吉斯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招行风神支行是否对张宝庆、王晓芬的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从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来看,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为张宝庆与集美公司,王晓芬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其同意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商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晓芬无需与保证人张宝庆、集美公司一起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招行风神支行主张王晓芬系张宝庆的配偶,故张宝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晓芬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张宝庆系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债务,不属于一般的家事代理范畴,该债务亦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故招行风神支行要求王晓芬对奥吉斯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张宝庆、王晓芬与招行风神支行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附表中财产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38号1302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50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578号地下一层58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61车位、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620号地下一层89车位为奥吉斯公司向招行风神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将上述财产于2014年1月8号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招行风神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其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张宝庆主张抵押物价值远大于招行风神支行,风神支行无权对超额部分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晓芬对奥吉斯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与招行风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产生,其与张宝庆婚姻关系终止并未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王晓芬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上述财产承担相应抵押责任。据此,本院对张宝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招行风神支行、张宝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招行风神支行负担100元,上诉人张宝庆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倩陆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