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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陈海彦、杜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陈海彦,杜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688号原告:全有成,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3196310171518住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被告:陈海彦,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319750917151X住西峡县。被告:杜银丽,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2923197810052544住址西峡县。与陈海彦系夫妻关系。原告全有成与被告陈海彦、杜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彦、杜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彦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原告全有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2支、转账凭单、西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彦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00月息5分”借据并签名、捺指印,原告全有成于2013年11月10日按照借据约定先行扣除利息6400元,实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现金3.36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全有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月息5分”借据并签名、捺指印,原告全有成于2014年1月14按照借据约定先行扣除利息3200元,实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取款给被告1.68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对下欠借款本息未予清偿。另查,被告陈海彦、杜银丽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应以实际借款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对原告提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诉请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陈海彦与杜银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银丽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海彦、杜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彦、杜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本金5.0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本金1.6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全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海彦、杜银丽负担600元,原告全有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梦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