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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国家税务局,石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932号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延川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雷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杨,该局职工。被告石春,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云峰、白杨和被告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单位门面房以每年4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租赁期限到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回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交回租赁的房屋,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租赁费(每月按3334元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告知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现在库存较大,还想继续经营。如果原告让被告搬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甲方)与被告石春(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每年40000元的价格将本单位位于延川县中心街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OPPO手机,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合同第9条约定,房屋到期后,甲方不再租赁,乙方应在到期日及时搬出租赁地,否则承担上年度租赁费50%的违约金,并按上年度租赁费标准缴纳逾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交回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石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告示的方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搬离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上年度年租金50%的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二、被告石春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每月3333元向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支付房屋租赁费(租赁费从2017年3月31日起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被告石春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延川县国家税务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石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