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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红绮与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红绮,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970号申请执行人胡红绮,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潘勇。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13802号胡红绮与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红绮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人民币76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138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陈昌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