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毛善明、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毛善明,雷军,熊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249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法定代表人:万立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明,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雷军,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熊克明,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毛善明、雷军、熊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被告熊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善明、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善明、雷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440.51元;2.判令被告毛善明、雷军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熊克明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毛善明、雷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毛善明、雷军发放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熊克明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毛善明、雷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熊克明也拒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熊克明辩称,1、借款是雷军和毛善明借的,钱也是他们用的,我没有使用;2、借款偿还也是雷军和毛善明一直在偿还,应由雷军和毛善明偿还;3、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3月19日前向我主张保证责任,但是现在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免除责任。被告雷军、毛善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毛善明、雷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荆微借20061011-0919-0401-01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熊克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熊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毛善明、雷军发放了借款3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毛善明、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40.51元、利息6009.51元、罚息45885.97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毛善明、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毛善明、雷军偿还借款本金142440.51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6009.51元、罚息4588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8%,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克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毛善明、雷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熊克明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经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并不是被告熊克明所说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对被告熊克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善明、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142440.5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6009.51元、罚息45885.97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8%,并加收50%罚息,以本金142440.5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毛善明、雷军、熊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