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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延成与顾正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延成,顾正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522号原告:廖延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双,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廖延成与被告顾正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延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给其工地打干,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65,880元,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5,88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两辆挖机破碎桥亚共计时间452小时每小时190元452×190=85880元捌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以(已)付20000贰万元整顾正双2015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8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延成劳务费6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计723.50元,由被告顾正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