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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聚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翟祥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聚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翟祥海,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聚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缪边社区金松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翟祥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祥海,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沙边银沙路五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聚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翟祥海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达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成公司、翟祥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达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的350000元应当是200000元,其中150000元的支票是200000元中的一部分。达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证明实际支付翟祥海的货款是200000元,由150000万元的支票、30000元的银行转账以及20000元的现金组成,并由翟祥海出具一份总的收据,注明收取200000元。翟祥海收取150000元的转账支票没有给刘证明出具收据。根据(2015)东二法民二初第561号案中刘证明提交的《收据》可见,翟祥海在收取刘证明支票时都会出具收据,但本案的150000元转账支票没有收据。翟祥海所开收据并不规范,在“现金”栏划勾的并不都是证明是现金。达灿公司并无200000元现金支付的证据,200000元的现金支付属于大金额的现金支付,达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0000元现金的来源及其支付事实。2.案涉的款项是刘证明用来支付拖欠翟祥海货款的,而不是预付款。(1)达灿公司与聚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达灿公司提交的两份《订购单》没有任何签名、盖章,只是从电脑上下载的空白《订购单》。其次,达灿公司提交的订单上的产品名称、型号都是翟祥海以前供货给刘证明的产品。第三,订单中所要求的承揽加工的产品是定作产品,其生产需要专用模具,达灿公司没有提交这些专用模具。(2)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第561号案中刘证明提交的支付翟祥海货款清单和证据包含案涉款项。刘证明提交了本案案涉的200000元收据和150000元转账、委托书,作为刘证明已付翟祥海货款的证据。(3)达灿公司是刘证明及其妻子黄波开办的夫妻店。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案涉款项,刘证明和黄波均是达灿公司股东。黄波、刘证明在2015年12月才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娟是黄波家乡人员,其中一个股东张玉梅与刘证明是同一地方人。(4)刘证明长期以极佳公司名义与翟祥海发生交易,2012年至2015年拖欠货款金额达960000元,并无能力预付货款。达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成公司返还预付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翟祥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聚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灿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刘证明曾任达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达灿公司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聚成公司是由翟祥海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翟祥海亦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石碣聚隆五金模具加工店的经营者,该加工店现已注销。2014年5月30日,翟祥海向达灿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确认收到达灿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翟祥海还在收据上现金一栏打勾。同日,翟祥海出具委托书给达灿公司,内容为确认聚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达灿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要求达灿公司将该货款开成支票并交付给聚成公司的供应商宁波银港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银港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用支票收取了150000元。一、关于前述达灿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达灿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9日、4月26日和5月16日向聚成公司定作产品的订购单并主张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达灿公司向聚成公司定作加工产品的预付加工费。达灿公司主张其向聚成公司定作价值约350000元的产品,但聚成公司以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尚拖欠其货款为由要求达灿公司预付加工费,因此达灿公司向聚成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聚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称没有收到过达灿公司发出的订单,前述款项是刘证明用于归还其和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翟祥海的货款或加工费。翟祥海曾以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为案由起诉刘证明、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及王志伟、汤会明,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刘证明于2016年4月14日庭前交换证据时出示了1份《聚成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付款情况》,此表中记录2014年5月30日的款项有3项,200000元的备注是“达灿货款”,150000元的备注是“达灿基本户代付聚成供应商”,30000元的备注是“刘工行转”。刘证明在该案中陈述该表证明“从2013.7月-2015.5月,我方代表极桂公司向聚成公司或其指定的聚隆加工店共支付了23.5万元。另达灿公司也向聚成公司及其指定的聚隆加工店或供应商支付了共35万元的款项。实际没有完全对账,应付款有争议。翟祥海终止合作,翟祥海不同意返还极佳公司或事业部模具,所以双方产生争议”。翟祥海在该案中对该付款情况表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表记录项是支付2013年5月前的货款,“公司支付的15万元和20万元与本案无关。翟祥海在与刘证明达成交易的同时还有其他客户。其他客户支付货款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聚成公司及翟祥海主张达灿公司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案件中亦提交了本案涉及的2014年5月30日的收据、委托书、支票、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涉案的款项是用于刘证明或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拖欠的货款,但达灿公司又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的款项是定作加工物的预付款,存在矛盾。翟祥海之所以在该案中做出“无关”的陈述,是因为刘证明在该日的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前述证据,翟祥海的委托代理人只是出于字面理解做出“无关”的陈述,后经委托代理人与翟祥海核实情况后在2016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前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刘证明或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拖欠的货款。达灿公司主张刘证明在该案中提交本案的证据材料,是因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账,刘证明将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刘证明、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与聚成公司、翟祥海的款项的往来情况真实地列表并提交给法院,并没有主张款项中达灿公司的付款是用于支付刘证明或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欠翟祥海的货款。另,达灿公司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未向聚成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确拖欠翟祥海款项,双方一直在协商。关于付款前的协商过程,达灿公司和聚成公司、翟祥海有争议。达灿公司主张由于双方有长期的交易关系,因此在订购单中未约定单价,达灿公司提交的3张订购单总价约为220000元、230000元左右,另有一些口头订单。在第一次下订单时,翟祥海提出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还欠翟祥海很多钱,要求以达灿公司的名义与其交易,而且由于定作需要模具,而模具是属于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翟祥海要求达灿公司预付200000元货款和150000元模具使用费。达灿公司考虑到订购量大且重新开模具需要钱,刘证明亦为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就同意了聚成公司的要求。聚成公司及翟祥海对达灿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要求刘证明和翟祥海两人对于当时的付款用途及协商过程进行陈述。刘证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前述达灿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翟祥海在庭审中称:2014年3、4月左右刘证明告诉翟祥海称其每个月都有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量订单,想要翟祥海开办的公司给其加工,然后再交付给龙科以获得利润。翟祥海考虑到当时刘证明已经欠其40多万,不愿意再给刘证明加工产品,但又考虑到如果不把加工所需的模具交付给刘证明,刘证明不能继续生产则无钱归还欠款,于是翟祥海提出要求刘证明向其归还欠款300000元并就余款出具欠条就把模具交还给刘证明,但刘证明称其无力支付300000元,最后协商一致是归还200000元。二、关于2014年5月30日,达灿公司实际向聚成公司交付的款项数额。达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30日共向聚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聚成公司及翟祥海主张:1.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上记录的200000元已包含支票记录的150000元。2.差额50000元由以下两笔款组成:(1)刘证明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向翟祥海的账户转入30000元;(2)刘证明在2014年5月30日还向翟祥海支付了现金20000元。达灿公司对聚成公司和翟祥海的前述主张不予确认,并认为:1.翟祥海在收据的“现金”一栏打勾,说明翟祥海是收取的现金,并没有包含支票记录的150000元。2.刘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元的确是刘证明支付拖欠翟祥海的货款,因此该30000元是单独以刘证明的名义支付的,而支票和收据记录的款项均是以达灿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聚成公司及翟祥海提交了数张非涉案款项的收据并主张记不清楚2014年5月30日的收据上“现金”栏的勾是否是翟祥海本人书写,但由于在做生意过程中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翟祥海有在收据上“现金”一栏打勾的习惯。达灿公司认为前述非涉案款项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款项的具体交付过程,一审要求翟祥海和刘证明做出陈述。翟祥海称2014年5月30日,刘证明打电话给翟祥海称其已备好钱要求翟祥海把模具送过来。当日下午,翟祥海将3台模具送到刘证明指定的地方——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一个姓谭的科长取走了模具,卸货后刘证明以现金方式向翟祥海支付了20000元。之后,翟祥海随刘证明一起到刘证明的办公室,刘证明以达灿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面额为150000元的支票给聚成公司,当日刘证明又向他人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翟祥海支付了30000元,翟祥海当日下午向达灿公司出具了共计收款200000元的收据。刘证明否认翟祥海于2014年5月30日在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模具且自己向翟祥海交付了20000元的事实,并称翟祥海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到达灿公司的办公室收款,由于刘证明不具体负责财务且当时在办公室进进出出,因此刘证明不是特别清楚付款的具体过程,但刘证明曾叫财务负责人黄波给350000元给翟祥海。黄波与刘证明承认在涉案款项交付期间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黄波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30日下午,达灿公司筹足了钱,叫翟祥海到达灿公司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翟祥海向达灿公司出具了委托书,黄波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给翟祥海,又交付了200000元的现金给翟祥海,翟祥海向达灿公司出具了收据。关于向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模具一事,一审依聚成公司的申请向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实。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没有收取过翟祥海交付的模具,也没有姓谭的科长,而且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定作人,达灿公司和刘证明是承揽人,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可能收取其模具用于加工。聚成公司及翟祥海认为东莞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这一陈述不真实,并称东莞市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达灿公司定作的是整套成品,刘证明本想让聚成公司加工的产品只是其中部分配件,东莞市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有模具的情况下也可以加工该配件,刘证明进行组装后才向东莞市龙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成品,而且聚成公司后续还向达灿公司交付了模具的配套材料。达灿公司主张聚成公司所称后续交付模具配套材料的送货单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提交过并据以主张货款。三、根据(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记录,翟祥海先是在该案中诉请2013年5月(包含2013年4月的部分交易)至2014年6月的对账单记录的款项,后在诉讼过程中又增加诉请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对账单记录的款项,后该案仅采纳了翟祥海起诉初期的主张并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对账单记录的款项的范围内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2014年5月30日翟祥海开具的收据中是否包含支票所载的150000元,二是涉案款项的用途。关于焦点一。达灿公司为证明其向聚成公司交付了350000元提交了收据、委托书、银行流水清单,聚成公司及翟祥海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聚成公司及翟祥海主张收据中包含支票所载的150000元,且刘证明另向翟祥海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但聚成公司及翟祥海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不采纳聚成公司及翟祥海的主张,并认定2014年5月30日翟祥海开具的收据不包含支票所载的150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达灿公司、聚成公司及翟祥海在本案和(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案件中的陈述,由于刘证明在2014年9月前对达灿公司及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有兼顾交叉的情况,翟祥海亦先后经营过东莞市石碣聚隆五金模具加工店和聚成公司,且达灿公司、聚成公司及翟祥海经营的范围相近,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的确拖欠翟祥海款项,前述情况导致达灿公司和聚成公司、翟祥海对于一笔款项的用途有不同的认知。达灿公司、聚成公司及翟祥海均确认在2014年4、5月左右就加工产品的问题有过协议,涉案的款项明确记载是达灿公司支付,考虑到达灿公司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达灿公司、聚成公司及翟祥海不能就款项用途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涉案款项应作为达灿公司预付的加工费为宜。由于聚成公司或翟祥海并未履行加工的义务,因此对达灿公司要求退回预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达灿公司、聚成公司及翟祥海对涉案款项的用途存在不同认知的确事出有因,且达灿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双方一直在就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翟祥海款项一事进行协商,因此聚成公司无需向达灿公司支付迟延退还款项的损失,即对达灿公司要求聚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聚成公司应当向达灿公司退回350000元,由于聚成公司是翟祥海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翟祥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聚成公司的账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翟祥海应当对聚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一、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达灿公司退还350000元。二、翟祥海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达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聚成公司及翟祥海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证明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聚成公司、翟祥海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5月30日达灿公司向聚成公司付款的金额和用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其一,翟祥海于2014年5月30日同时向达灿公司交付了收据和委托书,分别涉及200000元现金和150000元代付票据,两份证据在内容上未能显示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亦无法显示达灿公司具有代刘证明、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聚成公司辩称当日仅收到达灿公司支付200000元,该款属于刘证明归还其本人及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等拖欠的货款,缺乏证据支持,聚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从刘证明一审陈述的付款原因来看,其主张该款与模具和新的订单(刘证明称是达灿公司与聚成公司之间)有关。翟祥海一审陈述付款原因时也确认上述款项与模具和新的订单(其述称是刘证明与龙科公司之间)有关。可见,二人陈述的付款原因在一定程度上是吻合的,进一步印证了达灿公司所付款项与刘证明和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等此前拖欠聚成公司的货款是无关的。其三,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案中,刘证明虽提交了案涉证据用于证明付款记录,但并无证据显示刘证明将该款计入了向翟祥海偿还的所欠货款之中,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未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如聚成公司认为其在(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案向刘证明和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等起诉的债权金额中,已将案涉款项作为刘证明和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等的付款而单方面予以扣除的,聚成公司可以另循途径寻求解决,本案对聚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处理。基于上述分析,聚成公司收到达灿公司给付的价款不应认定为代刘证明及东莞市极佳电子有限公司等清偿的货款。聚成公司受领上述款项后,未向达灿公司支付对价,达灿公司要求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聚成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翟祥海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翟祥海不能举证证明聚成公司经营期间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的,依法应对聚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聚成公司、翟祥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东莞市聚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翟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