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川川与王志勇、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川,王志勇,吕俊,刘子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3442号原告:刘川川,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吕俊男,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刘子恒,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地址:上蔡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汤阴县汤伏路与振兴大道交叉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川川与被告王志勇、吕俊男、刘子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刘川川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川川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川川负担。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