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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畅、周瑜瑜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周瑜瑜,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489号原告:刘畅,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周瑜瑜,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畅、周瑜瑜诉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周瑜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周瑜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7800元并限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宝业梦蝶绿苑西区13号楼2605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9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初始登记的备案,不存在违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为取得房产证书,原告未及时取得产权证书,与产权登记机关的变更系统升级密切相关。2、原告系按揭付款的方式,没有因未取得产权证遭受任何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或降低,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宝业梦蝶绿苑西区13号楼2605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39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另查明,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刘畅、周瑜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畅、周瑜瑜起诉要求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畅、周瑜瑜支付违约金7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畅、周瑜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