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德奎与成玉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奎,成玉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99号原告:于德奎,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绥化市。被告:成玉发,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望奎县。原告于德奎与被告成玉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6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玉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告经营生意,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30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加收利息。现利息为1140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所以我只好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成玉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成玉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及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2、证人证言:文刚到庭证实,原告有工程设备,2014年大庆姓常的朋友租原告的模板等设备,用完后没给租金,而且还有丢损。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文刚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春,经原告朋友文刚介绍,大庆姓常的朋友在塔河修江堤需要设备,原告与其达成协议,将自己的模板、架子管、发电机等工程设备出租,当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两个月。同年9月份,被告成玉发受承租人委托将原告的出租设备送回,原告发现有丢损便找承租人协商未果,被告承诺丢损和租金由他负责,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如不能按期给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为给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为承租方履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玉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成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 河审 判 员 姜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