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继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继锋,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199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捕前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继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继锋、辩护人景芋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段继锋多次到云南省昆明市小板桥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段继锋与王某微信联系后,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边,以每片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0片小麻。2.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段继锋与王某微信联系后,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边,以每片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0片小麻,王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段继锋人民币890元。3.2017年3月24日晚上,王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段继锋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片,双方约定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的路边交易。2017年3月24日23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的路边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段继锋抓获,民警从段继锋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两袋毒品片剂可疑物70片,净重6.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继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继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继锋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在实施贩卖过程中,未完成交易而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继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段继锋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段继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毒品重量无从考证,因而指控证据不足;第三起犯罪中是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且交易尚未发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预备,所以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段继锋多次到云南省昆明市小板桥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1.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段继锋与王某微信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边,在该车上以每片30元的价格卖了1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2.2017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段继锋与王某微信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边,在该车上以每片30元的价格卖了3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王某。王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段继锋人民币890元。3.2017年3月24日晚上,王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段继锋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片,双方约定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的路边交易。后被告人段继锋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到达交易地点。当晚23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的路边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段继锋抓获,民警从段继锋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两袋毒品片剂可疑物70片,净重6.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继锋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段继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段继锋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段继锋多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王某多次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等地,有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停在其车前面,王某去该车上几分钟后,回来时拿着锡箔纸或者卫生纸包裹的东西。5.证人邓某、刘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人身、车辆及住所进行搜查,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片及其他物品的情况。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段继锋对涉案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9.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6.58克。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的情况。1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送检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送检的段继锋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鉴定结果已经送达被告人。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段继锋吗啡检测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阴性。13.提取电子证据检材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与被告人段继锋微信联系的情况提取相关电子数据。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段继锋及被告人段继锋辨认贩毒地点的情况。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段继锋的通话证据。1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继锋具有犯罪前科、吸毒的情况。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取证程序合法,能印证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继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段继锋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在实施贩卖过程中,未完成交易而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继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继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继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毒品重量无从考证,因而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毒品重量因毒品已经灭失无从考证,但是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段继锋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三起犯罪中是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且交易尚未发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预备,所以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继锋与吸毒人员王某约定了毒品交易地点,且已经到达交易地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因为公安民警出现导致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是犯罪未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段继锋具有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继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三千五百六十五元、金色三星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纸一张、塑料袋三个、暂扣于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的车牌号为云F×××××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炳丽人民陪审员 曾 春人民陪审员 杨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