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崔维平、欧金香与湛开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维平,欧金香,湛开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133号原告:崔维平,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欧金香,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湛开钱,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维平、欧金香与被告湛开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原告崔维平、欧金香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7)鲁08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平、欧金香,被告湛开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维平、欧金香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自己的口粮地里施肥,发现自家地里栽植的杨树被人拔掉毁损。2016年开春后,原告重新又在该田地里栽上树,清明节这一天,突然发现有几个陌生人在此拔掉损毁原告田地里的小树又栽上了多棵柏树,并说该块地是他们的,是他们花钱买的,事实上是原告自家的口粮地。从2002年起至今早就由村委会划归原告所有。土地的位置,座落在宝泉村西北角,面积是357平方米,东邻宝泉生态园饭店,西边是沟,南临崔维生,北临崔德彬。现在我口粮田里还长着三棵柏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经济损失。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湛开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4月30日,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宝泉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湛开钱(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需征用甲方土地一宗,20米×20米,面积400平方米用于林地(墓地);乙方一次行给付甲方土地补偿的一切费用计12000元,该宗地由乙方永久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湛开钱亦按约定于同日将12000元支付给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宝泉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亦向被告湛开钱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湛开钱,并不是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宝泉村村民。被告“征用”的土地,作为墓地使用,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100余平方米。被告湛开钱自认其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植了三棵柏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是邹城市千泉街道宝泉村村民,从2002年就耕种其承包的座落在宝泉村西北角,面积是357平方米土地。在重审中,原告陈述其耕种的土地上,被告方拔掉其新栽的杨树22棵,有树苗22棵,每颗8元,运费总计30元,刨树坑每个坑20元,肥料460元的肥料,拉水三车,每车80元,4个人工,每人100元,吃饭120元,合计1866元;因土地纠纷当时没能种粮食作物损失,因2016春季没种粮食损失2000元。由于时间太长,上述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于涉案的土地,现在仍由原告方耕种使用,获取收益。原告崔维平、欧金香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崔维平、欧金香系邹城市千泉街道宝泉村村民,对其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邹城市千泉街道宝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湛开钱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名为“征用”,实为变相买卖土地,被告湛开钱不是宝泉村村民,不是宝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将耕地作为墓地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依该无效的协议,被告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栽植了3棵柏树,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将其所栽的3棵柏树清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拔掉了栽植的杨树,但不能证明拔掉的棵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予以赔偿。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栽树、毁树争议,但并没影响原告对其责任田的耕种,原告请求返还土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开钱清除其在涉案土地(东临宝泉生态饭店、西临沟,南临崔维生、北临崔德彬)上栽植的3棵柏树。二、被告湛开钱赔偿原告崔维平、欧金香杨树苗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崔维平、欧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被告湛开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湛开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克芹审 判 员 胡 兵人民陪审员 李怀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