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136号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鑫,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被告: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075923.35元;2、判令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违约金1007592.34元(全部代偿款的10%);3、判令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740580.12元(按原告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金额之日为止)4、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基)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03001),被告山东恒基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热轧卷,借期为12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债权人天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天银泰保字1030001),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山东恒基针对上述担保事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山东恒基关联企业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及其配偶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山东恒基不能还款,天津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923.3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保证责任解除。现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030001),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1方式确定:4.2.1年利率为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2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5年天银泰保字第1030001号的担保合同。”2015年10月,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WB-2015-6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1、主合同/主行为事项(1)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1030001,债务/履约义务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担保的事项。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担保的具体债务金额、期限、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等,以甲方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或法律文书约定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愿以以下方式为甲方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1、关联企业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及其配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甲方代偿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偿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追偿权。如乙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或相关承诺导致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立即追偿下列款项:1、甲方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3、因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而应赔偿给甲方的其他款项。”2015年10月30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天银泰保字第103000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10月30日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5103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用途及数额。2.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借款用途购买热轧卷),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1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4.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5.1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0月份,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向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签署编号为2015103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等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债务或义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编号为20161101001),载明:“贵单位2015年10月30日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从我行借款人民币(币种)壹仟万元(大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天银泰保字第1030001号。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行与贵单位共同催收,至今仍未能收回。截止2016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5923.35元。”2016年11月25日,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和平支行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转账,代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75923.35元。2016年12月7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向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人)2015年10月30日在我行办理银行业务(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合同编号为:20151030001号,由于债务人未能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你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代债务人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我行特此通知你公司解除2015年天银泰保字第1030001号《保证合同》中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保证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10075923.35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本息10075923.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10%的违约金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由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及孙某某和张某某提供反担保,承诺在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为山东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和张某某对其支付的代偿款本息及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0075923.35元;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7592.34元;三、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以10075923.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至三项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肥城市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刘绍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