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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胡军民、孙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胡军民,孙小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4民初1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滨阳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49252044X0。负责人:刘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被告:胡军民,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孙小松,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告胡军民、孙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以无法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胡军民、孙小松主张权利的证据,且未能取得胡军民、孙小松自愿还款的承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负担。审判长  徐金荣审判员  喻建平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