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8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史珊珊与杨西强、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珊珊,杨西强,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珊珊,女,汉族,沈阳市助手软件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委托代理人:李世舟,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大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西强,男,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灯塔市西大窖镇茨于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法定代表人:关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阳市灯塔市铧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史珊珊与被上诉人杨西强、被上诉人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史珊珊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早产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时间仅隔52个小时。而非一审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行热定的早产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3.一审判决认定早产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杨西强辩称,1.上诉状称其早产系杨西强2016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导致,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早产与事故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孕妇早产有诸多的原因,所以上诉人以惊吓为由要求杨西强赔偿于法无据。3.杨西强与上诉人的丈夫就事故责任赔偿事宜与2016年10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当时上诉人对于早产事宜只字未提。由此证明上诉人的早产与杨西强无因果关系。灯塔运输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史珊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5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8:30分,史珊珊乘坐李世舟驾驶辽A6XX**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十里河小范屯与杨西强驾驶的辽K349**重型货车在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世舟与史珊珊无责。2016年10月11日21时,史珊珊进入沈阳市妇婴医院,并于当天生育一男孩,该男孩系早产婴儿。肇事车辆辽K349**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系杨西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事故现场照片、挂靠合同、产检报告、苏家屯区妇婴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妇婴医院门诊病历、短信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婴儿病历、彩超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史珊珊主张婴儿早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2016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婴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或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予以退回,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通知史珊珊可于2017年5月20日前自行寻找鉴定资质合格并可对婴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机构,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现时间已过,史珊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且史珊珊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婴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史珊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珊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史珊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8:30分左右,史珊珊于2016年10月21日入沈阳市妇婴医院生产,史珊珊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出现早产症状,交通事故与早产之间存在着时间间隔,依据现有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四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上诉人史珊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史珊珊的上诉请求,史珊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史珊珊日出的损失范围争议问题。争议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亦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损失范围与损失数额的认定已无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史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