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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建享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享,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建享在本市××镇××街其开设的移动营业厅门前,与杨某因买卖手机充电器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建享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建享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建享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李建享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建享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享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收条、协议书、撤诉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享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建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建享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仲秀梅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