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邓天莲、吴崇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天莲,吴崇英,代炳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0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天莲,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春江小区**幢***号,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吴崇英,女,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贵州省平坝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被执行人:代炳新,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崇英与被执行人邓天莲、代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天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天莲称:2009年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执行人便提出执行申请,同时申请执行人因不服原判决对利息的判决部分,又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诉,2009年五华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房产进行查封,经拍卖后将相应款项扣下并发给申请执行人,但五华区人民法院仅对原判决书中载明的本金部分进行处理。故异议人认为,截止2010年2月26日,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366044元本金,此后只有第十笔借款中的24696元本金尚未偿还,故第一笔至第九笔借款的利息���算只应当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要求申请执行人将异议人的车辆及10000元交付给异议人后,再处理本案利息部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纠正(2017)云0102执恢第60号通知书做出的本金利息计算方法及结果。申请执行人吴崇英辩称:人民法院应将邓天莲所交的第一笔案款依法按司法程序先减扣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重新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十笔借款计算的顺序按实际逾期期间的利率分别分段计算;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申请执行人实际签字领款单据日为准来认定计算。被执行人代炳新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故无答辩意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吴崇英与被执行人邓天莲、代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3月5日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邓天莲、代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崇英借款人民币385200元及按照本院确定的起算日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因吴崇英不服(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昆检民抗[201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昆明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要求再审期间中止对(2008)五法西民初���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再审后,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0)五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诉人邓天莲、代炳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诉人吴崇英借款人民币380976元及按本院确定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邓天莲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分五次共计缴纳人民币380000元执行案款,截止2010年10月26日已将执行到位的案款人民币共计374268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吴崇英。因被执行人邓天莲、代炳新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云0102执恢第60号通知书,扣除已经履行的人民币374268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尚未付的本息共计人民币524331.84元。本院认为,异议人邓天莲所称车辆返还并支付10000元,与本案的利息计算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院作出的(2010)五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本金金额及利率计算予以明确,故异议人邓天莲所称只有第十笔借款中的24696元本金尚未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天莲对(2017)���0102执恢第60号通知书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靖峰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人民陪审员  夏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祥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