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邵云岭与杨平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岭,杨平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084号原告:邵云岭,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洛阳轴承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茂东,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原,男,1973年7月30日出��,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邵云岭与被告杨平原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岭的委托代理人王茂东和李艳丽、被告杨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平原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邵云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平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8时40分,被告杨平原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行驶时,遇原告邵云岭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步行时,致使电动车前部与原告邵云岭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邵云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平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云岭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云岭被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21天,共花去费用30443.73元。经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综上,原告邵云岭认为,被告杨平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邵云岭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邵云岭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邵云岭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邵云岭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邵云岭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平原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邵云岭住院期间,被告杨平原为原告邵云岭垫付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在洛阳市中州西路陕北一路口东40米处,被告杨平原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邵云岭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原告邵云岭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6年01月22日作出第2016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云岭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云岭到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肺炎、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中度贫血,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443.73元,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邵云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适当行功能锻炼,出院后1、3、6个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云岭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洛阳市涧西区博士园美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2016年3月1日,博士园美发店负责人爨宇飞出具《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记载:邵春兰系该店员工,月工资3800元,因其父亲邵云岭于2016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7103元整。洛阳汇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记载:邵刚是该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父2016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1月5日请假至3月5日,期间未发工资。原告邵云岭另主张100元交通费。被告杨平原已向原告邵云岭支付了1100元。被告杨平原对原告邵云岭的医疗费为304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住院期间营��费为210元、交通费为1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平原因过错造成原告邵云岭受伤,应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邵云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平原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被告对原告邵云岭的医疗费为304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为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邵云岭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邵云岭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原对原告邵云岭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但又认为护理人收入过高,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至定残之日,原告邵云岭已年满73周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七年计算。原告邵云岭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4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533.33元(3800元/月÷30天/月×20天)、伤残赔偿金35806.4元(25576元/年×7年×20%)、交通费100元。对原告邵云岭的损失,被告杨平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既应承担医疗费23254.98元(扣除被告杨平原已向原告邵云岭支付的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2026.66元、残疾赔偿金28645.12元、交通费80元。原告邵云岭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邵云岭赔偿医疗费23254.98元。二、被告杨平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邵云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三、被告杨平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邵云岭赔偿营养费648元。四、被告杨平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邵云岭赔偿护理费2026.66元。五、被告杨平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邵云岭赔偿残疾赔偿金28645.12元。六、被告杨平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邵云岭赔偿交通费80元。七、驳回原告邵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邵云岭承担288元,被告杨平原承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