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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亚超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626号原告:田亚超,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霸州市帅凯杰五金制品厂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原告之兄),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10号楼。负责人:刘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亚超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华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9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购买了雀巢“脆脆鲨”威化巧克力,单价12.9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保质期为11个月,其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造成原告不能食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知名连锁超市,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杜绝将过期食品出售给消费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辩称,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系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对原告的消费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涉诉商品并非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正常销售的商品。因涉诉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是国际统一标码,即使原告夹带并非被告销售的商品进店,也能通过扫描商品上统一的标码而结账。根据被告的进货记录,被告认为涉诉商品存在被夹带或掉包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田亚超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购买雀巢“脆脆鲨”老汽水口味威化巧克力一盒,支出12.9元。涉诉商品包装上显示该商品的条形码为6917878049601,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保质期为11个月,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系被告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主张涉诉商品非其正常销售的商品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交了其销售流水清单、三级账查询单及查询送货验收单,并主张涉诉商品存在被夹带或掉包的情形。原告则当庭举证了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购物小票、涉诉商品实物,以及原告在购买涉诉商品时相关视频资料。被告则表示货架上的商品存在摆拍的情形,原告举证的视频不能证明被告货架上陈列了过期商品,如原告夹带涉诉商品进店,亦能通过扫描商品包装上的国际统一标码在被告处结账,但庭审中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综上,被告虽主张涉诉商品非其正常销售的商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与涉诉商品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一致,即便如被告所述,该条码系国际统一标码,非被告商品亦能在被告处结账售出,但被告举证的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所证明的其从被告处购买了涉诉商品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而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所购买的涉诉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在销售商品时,将未过保质期的商品和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掺杂销售,应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12.9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田亚超货款12.9元,原告田亚超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包装上标示条形码为6917878049601,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保质期为11个月,售价为12.9元的雀巢“脆脆鲨”老汽水口味威化巧克力一盒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亚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金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