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恒胜与宣城市徽商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胜,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847号原告:胡恒胜,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状元南路2-11号(商之都八楼)。法定代表人:谭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恒胜诉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商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恒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3359元,应退购房款50元,合计13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宣城市区向阳路四季花城X幢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房款总价4498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延期297天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向原告确定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及因面积误差应退购房款金额合计13409元,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拖延未付。徽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原告使用……。被告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则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449800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于2016年1月21日交付房屋,延期交房297天,延期交房违约金13359元,应退房屋尾款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应退房屋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恒胜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应退房屋尾款计13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宣城市徽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