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必中与杨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必中,杨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3328号原告:陶必中,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赵柳镇。委托代理人:唐军、方汇,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栏杆集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杨玉林,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司集镇。原告陶必中诉被告杨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必中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初受被告雇佣前往上海市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做瓦工工作,年底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尚差欠原告工资24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凭据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瓦工工作,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资24000元,并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凭据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差欠原告劳务工资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其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陶必中劳务工资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玉林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