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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854号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轻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正宝,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闽东国际城*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宝、胡棋,被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恩施市金山大桥工程需要设立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金山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创公司项目部)。2013年11月8日,天创公司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支撑、工字钢、贝雷片及附件等租赁物,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JDQ-2013-C-006),合同中双方就租赁物种类、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运输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标准、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创公司项目部交付租赁物。双方合作初期,天创公司项目部均能正常对账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7月20日,结算确认天创公司项目部应付原告租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982,458.63元。2016年初,双方因春节期间停租优惠一事产生分歧,天创公司项目部此后拒绝办理结算手续,致使双方结算中断,现租赁物已完成大部分退租,经原告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参数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5,628,902.20元,被告已付款2,106,162.51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22,739.69元(已抵扣前期支付的10,000.00元押金)。至今,天创公司项目部既不办理结算,也无款项支付计划,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因天创公司项目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天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522,739.69元(租金3,066,228.70元、维修费67,660.00元、丢失报废赔偿271,145.04元、运费117,705.9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2、判决被告天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1,455.00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最终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共36天,每日2,818.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决被告天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部分租赁物折价赔偿款逾期付款期间租金(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折价赔偿���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475.17元计算,赔偿租赁物种类、数量、计算方式附后);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所称出租标的数目及租金金额,不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不应承担3,522,739.69元全额的租赁费用。1、因2014年9月2日山洪爆发自然灾害、防汛部门汛期禁止施工等不可抗力情形,被告在金山大桥项目现场无法施工,被告不应承担此期间承租物停用的租金1,728,295.97元。2、因受2014年9月2日突发山洪影响,被告施工的小里程3#支架被漂浮物撞击严重受损,后期经专家做出鉴定意见,要求将小理程3#支架及上部已浇筑的钢筋混凝土箱梁底板拆除重新施工,同时山洪暴发导致大里程3#块条形基础地基下陷,下沉最终导致被告2014年11月19日发生恩施金山大桥3#块箱梁支架坍塌事故,工程自此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此期间租赁物并没有实际使用,租金不应该予以支付。3、原告提供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期限,不应以收取租赁物之日计算,应以被告在项目现场实际启用之日计算。4、原告与被告之间前期办理的结算清单中,被告明确表示对部分费用存疑,双方之间租赁费用不能以每月的结算清单作为依据,应以最终总决算为准。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三、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物退还已基本办理完毕,不存在租赁物维修、报废和租赁物折价赔偿款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租金等情形,被告根本不认可上述费用。四、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过初步测算约为200余万元,但随着2014年9月2日突发山洪自然灾害、致使小里程3#施工支架严重受损、同时使大里程3#块条形基础受洪水冲刷下陷下沉导致2014年11月19日发生大里程3#块箱体支架坍塌事故,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租赁费用要增加,但整体租赁费用打包不会超过340万元,原告也认可整体租赁费用加上运费、赔偿费用整体打包,不超过3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坏的货物赔偿价格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双方的租赁费用整体打包结算,因此被告还是按照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货物损坏的合同单价予以赔偿。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20日时,根据双方已办理结算清单,被告认为费用已基本达到双方约定的金额,便不再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也基本认可。如果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怎么会在被告既不支付租赁款也不办理清单结算的情况下,仍然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租赁物呢?这正好说明原告现在不恪守诚信,见利忘义。2014年9月2日山洪自然灾害发生后,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并且对何时复工一无所知。如果双方对于租赁金额没有协商一致,被告完全可以将承租的租赁物返��给原告,在自己需要时再向原告承租,而不可能直接将大批租赁物放置在施工现场,自己不使用而向原告承担高额的租赁费用,这与常理完全不相符。所以,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按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双方对账签字盖章确认后的租赁金额3,344,831.69元(其中租赁费人民币2,340,518.17元,运费人民币410,612.57元,赔偿人民币593,700.95元)进行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万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概况简介、项目管理人员公示简介。拟证明被告系恩施市金山大桥工程的施工方和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以及项目部公示的部���管理人员职务简介。证据三,《租赁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恩施市金山大桥项目部签订编号为JSDQ-2013-C-006《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就租赁单价、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四,钢支撑、工字钢发货单、退租单、发货函、进退场数量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支撑、工字钢及被告退租的事实,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有钢支撑20.943吨、短接0.259吨、45B工字钢4.9254吨、钢支撑螺丝228套未归还。证据五,贝雷片及附件发货单、发货函、进退场数量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贝雷片及附件及被告退租的事实,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尚有贝雷片18片、贝雷销882个、撑架螺栓3852套、900支撑架29片、6孔450支撑架37片未退还。证据六,结算清单(2013年10月22日至2015���7月20日,共19期)。拟证明原告、被告已就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赁期间各期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982,458.63元。证据七,工作联系函(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11期)、快递单、签收记录。拟证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办理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的七期结算手续,并于7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供尚未对账确认的结算单。证据八,结算清单(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3期)、快递单、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10月9日分别向被告提供2016年7月21日至9月24日期间结算单,被告至今未予确认。证据九,银行回单、结算说明、报废丢失部分后期计算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628,902.20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2,106,162.51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22,739.69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与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不符;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交付钢支撑及工字钢时,双方对部分租赁物起租时间存有异议,原告因运输原因、尚有部分租赁物存放被告工地,双方之间的退租手续并没有全部办理完毕,原告提供的数据并不真实;证据五,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贝雷片时,双方对部分租赁物起租时间存有异议,原告因运输原因、尚有部分租赁物存放被告工地,双方之间的退租手续并没有全部办理完毕,原告提供的数据并不真实;证据六,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办理的结算清单,仅仅是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履��的一个手续,双方之间有一个对整体打包价格的约定,被告对租金、运费等存在争议,并且在结算清单上已经明确写明,认为计算清单并不能作为租金支付的依据,双方应办理总结算,对于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租金金额不应予以计算;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办理任何确认手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仅是自己单方计算,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办理任何确认手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仅是自己单方计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九,被告认可银行回单和已支付款项金额,但认为不存在报废丢失的物品后期租费,并对尚欠原告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天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贝雷梁、钢支撑用于桥梁施工。证据二,关于限期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紧急通知(2014)5号文、工作联系函(2014年9月5日)、回复关于钢管桩和工字钢停租相关事宜的联系函(2014年9月6日)、回复函(2016年2月2日)、2015年防汛检查记录表、2016年防汛检查记录表。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恩施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因防汛情势变化,连续三年要求金山大桥的施工方于每年4月拆除金山大桥施工现场支架,从而导致天创市政无法正常施工,致使无法履行与湖北万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201429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201430号)、图片20张、楚天都市报2014年9月3日报道、关于2014年9月2日清江山洪暴发影响金山大桥小里程3#块箱梁底板及支架拆除的报告、建设工程项目生产安全隐患责令暂停施工整改通知书、工程暂停令、结算清单(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因清江山洪暴发不可抗力事件出现,小里程3#施工支架被严重撞击损毁后经专家组做出结论:要求被拆除后重新施工、2014年9月2日山洪突发自然灾害,致使大里程3#块条形基础冲刷下陷下沉,导致后期2014年11月19日被告施工的恩施金山大桥发生大里程3#块箱梁支架坍塌事故,之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租赁租金因不可抗力不应计算。证据四,结算清单14张(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双方对运费、数量等方面明显存在争议,不能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证据五,租赁收发单八张(编号分别为2202558、2202559、2202560、2202561、2202562、2202563、2204738、1518091)。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后,原告为被告送货,单据上明确载明租赁物实际起租时间以工地启用日期计算,应以实际使用日期,作为租赁金额计算的依据,是指整体打包结算为前因。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认为防汛是年年都会发生的事情,被告应该自行安排施工活动,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证据三,原告认为山洪暴发是典型的恩施山区气候特征,被告应做好预防避险工作,并且在2014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予被告部分租金减免,并且被告因坍塌事故导致工程停工属于自身管理和施工质量引发的单方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租赁款项不能扣减;证据四,原告认为结算单中存在争议的款项均已如实扣减,所以结算单应作为结算依据;证据五,原告认可部分送货单上租赁物存在租赁日期实际推迟、送货提前的情形,双方核算后据实��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双方签字认可,无争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施工恩施金山大桥之需与原告签订编号JSDQ-2013-C-006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品名、数量、单价、租赁时间(实际发生租赁数量及时间以甲乙双方签收的收发料单为准)、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为被告发送租赁物品,被告也多次办理交接手续,双方每月共同办理一次结算手续,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字认可共办理19次结算清单。2015年7月20日之后,双方因洪水发生坍塌事故对租赁物的停租、起租发生争议,未再办理结算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2,106,162.51元,其中包括租赁费人民币1,186,859.20元,运费人民币315,602.36元,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架坍塌事故损毁报废租赁物赔偿款593,700.95元。另查明,被告在恩施金山大桥施工期间的2014年9月2日,恩施市山洪暴发,导致被告施工的金山大桥小里程3#块底座支架被洪水漂浮物撞击严重受损,无法修复,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管部门邀请相关专家做出鉴定意见:将该支架及上部已浇灌的箱梁底板混凝土全部拆除���新施工。同时,因山洪冲刷条形基础导致被告在施工大里程3#箱梁支架时发生坍塌事故。管理部门恩施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和监理单位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发出停工令,要求被告暂停施工,经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复工。2017年8月8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核对账目,经核对,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租金计2,655,626.25元,包含洪水停工期间的租金1,728,295.97元;2015年10月21日到2016年9月24日,双方没有争议的租金共计1,459,436.00元,丢失的物品金额为145,700.00元;有争议的是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七车货物八张单据,租金计93,501.58元,原、被告双方确定停租的租赁物,原告单方自行起租的金额为45,807.87元,丢失物品没有返回的运费金额为20,280.60元,货物的维修费67,660.00元,报废的金额为108,453.74元,扣除残值费用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为2,655,626.25元,但在租赁过程中,即2014年9月2日施工现场突发山洪自然灾害,造成租赁物部分损毁、丢失,因洪水冲刷引发2014年11月19日被告施工的金山大桥3#箱梁支架坍塌事故停工,直至2015年10月16日复工。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1,728,295.97元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依法应予以扣减,双方没有争议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租金共计1,459,436.00元,丢失的租赁物计145,7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七车租赁物八张单据,因与被告2015年11月6日收发员王发顺制作的采购申请单相吻合,该租赁物应认定用于4#箱梁支架,租金计93,501.58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在退租时双方对需要维修、报废的租赁物均签字认可,且维修、报废的金额在合同附件均有价格认定,该维修费67,660.00元,报废108,453.74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运输费426,230.42元,其中丢失的租赁物没有返回,其运输费20,280.6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材料损害赔偿金额593,700.95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决定停租的租赁物,原告单方自行起算租金45,807.87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滞纳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逾期付款期间租金均与不可抗力相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创公司应付款如下:1、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租金2,655,626.25元-1,728,295.97元=927,330.28元;2、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租金1,459,436.00元;3、丢失145,700.00元;4、七车货八张单据93,501.58元;5、维修67,660.00元;6、报废108,453.74元-残值11,000.00元=97,453.74元;7、材料损坏赔偿593,700.95元;8、运输费426,230.42元-20280.60元=405,949.82元;以上合计3,790,732.37元,该款应扣减被告天创公司已支付2,106,16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84,56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9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0,794.00元,由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832.90元,由被告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961.1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