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春芳与杨现义、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王湾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芳,杨现义,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王湾村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285号原告:魏春芳,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义,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王湾村村委会,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王湾村。负责人:田自林,该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如,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魏春芳与被告杨现义、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王湾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告杨现义和王湾村委会的负责人田自林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断牙镶牙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杨现义作为村干部负责修王湾村的道路。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修路现场建议被告将某处一段加宽一点,并动了修路的壳子板(被打伤前打工就是支壳子板的),被告见状就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门牙脱落、鼻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等住院治疗一个星期。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无奈起诉到贵院,2017年5月22日贵院孟庙法庭进行调解,没有结果。法庭告知原告应当增加一个被告村委会,让原告撤诉以后再起诉,把村委会列为被告。针对原告魏春芳的起诉,二被告辩称:杨现义负责修路是受镇党委、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委托管理该工程的修建,路修多宽多长是受上级政府的研究指派,原告不管不顾改变计划,强行挪动支好的壳子板,杨现义劝阻原告不听,嘴里还不停骂人,并扬言不把路往北修一点谁也干不成(往北修一点离原告家近了);原告一直在闹无法进行施工,并继续扔壳子板,杨现义劝阻原告不听,反而先动手拽着杨现义不放,在撕拽中杨现义和原告同时倒地,后来村干部田自林、施工队负责人连红、施工人员史焕章、村民靳桂花把二人拉起,原告魏春芳趁杨现义不备咬住杨现义后背的棉袄,棉袄被咬破,杨现义根本没有还手;事后镇政府及村主任为平息矛盾多方了解做工作,原告无理取闹没有达成协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春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证明一份及魏进周的证言一份,两份证据的内容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商桥王湾村5组村民魏春芳和村干部杨现义因村里修路发生冲突,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处理。”魏进周证言内容“我村魏春芳在2017年3月和我一起在昆仑干钢筋活干了两天,因为腰痛没法干了”。证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因村里修路发生冲突被告杨现义打了原告,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进行处理及原告被打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情况。证据二,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会诊报告单、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乘车票据20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三,证人魏某和原告魏春芳的妻子夏某出庭作证,魏某称杨现义绊了魏春芳一脚,魏春芳倒地,魏春芳当时满脸是血,魏春芳当时呲着牙,牙歪了没有掉下来;夏某称杨现义抱着魏春芳把魏春芳撂倒了,魏春芳确实把杨现义的衣服咬破了,当时魏春芳嘴里有血,鼻梁上有紫块,一颗牙被打掉在地上,并称魏春芳平时在工地上打零工。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魏德收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杨现义打了原告。针对原告魏春芳提交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公安机关证明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现义发生冲突,不能证明双方打架;对魏进周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只能证明他和魏春芳在一起干活;对魏德收的证人证言,他没有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魏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是杨现义把原告的牙打掉了,只能证明杨现义给原告摔倒了;对夏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夏某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对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会诊报告单、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乘车票据20元不予质证,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被告杨现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棉衣一件及两名证人。证明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将其衣服咬破的。证人田某和董某均称魏春芳咬住杨现义的衣服,杨现义向前一走,魏春芳趴在那里了。原告认可其咬破了杨现义的棉衣,对被告杨现义的证人田某、董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田某是村干部,证明力可以考虑;对董某站的地方比较远,也不一定看的那么仔细。被告王湾村委会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现义在王湾××××路时,在离原告魏春芳家100米左右的地方,原告魏春芳将施工工人支好的壳子板拿起来,向外挪动,被告杨现义见状上前阻拦,和魏春芳撕拽在一起,魏春芳咬住被告杨现义棉袄的后背处,在撕拽过程中,魏春芳摔倒在地,一颗门牙磕断。原告魏春芳于当日16:30时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鼻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门齿缺失,1月26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056.06元,出院当天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CT费390元。原告提交20元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魏春芳称其挪动壳子板的地方距离其家100米,当时没有和工地负责人杨现义商量挪动壳子板,称挪一点好走路,自己就直接上前挪动壳子板,杨现义将其跺倒在地,这和原告的证人魏某称杨现义将魏春芳绊倒、证人夏某称杨现义抱着魏春芳摔倒陈述均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咬破被告杨现义的棉袄,称其住院时有其妻夏某护理,并称其主张的镶牙费3370元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1446.06元、误工费300元×5天=150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5天=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10元×5天=50元、交通费20元、镶牙费337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魏春芳和被告杨现义因挪动修路的壳子板发生纠纷并引起双方撕拽,在撕拽过程中,原告魏春芳摔倒在地受到伤害,被告杨现义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称杨现义将其跺倒在地,而原告的证人魏某称杨现义将魏春芳绊倒、证人夏某称杨现义抱着魏春芳摔倒,三人陈述均不一致,故对于三人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双方纠纷的产生,系双方不冷静、言语不和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因为原告魏春芳擅自挪动修路的壳子板引起双方撕拽,且魏春芳将被告杨现义的棉衣咬破,故原告魏春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现义作为村干部,应当保持冷静,耐心劝说,不应与原告魏春芳撕拽,故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担60%的责任,被告杨现义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魏春芳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46.06元,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5天=15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本每天收入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因此,原告魏春芳的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4天=118.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857元/365天×5天=465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夏某,因此其护理费应当为:10853元/年÷365天×4天=1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当按照4天计算分别为:30元×4天=120元、10元×4天=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向本院提交有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镶牙费337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杨现义应承担745.58元[(1446.06元+118.94元+118.94元+120元+40元+20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春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5.58元。二、驳回原告魏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现义承担10元,原告魏春芳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