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李某1,李某2,李彪,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纳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地址: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孔���酒店旁)。负责人:郭烨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李彪,男,1997年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地址:建水县面甸镇燕子洞大田山村委会新寨村。经营者董微微,女,1981年8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建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纳文,男,1976年9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大专文化,小学教师,住建水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李某1,男,1971年3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李某4之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彪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诉李彪、纳文、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云2524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彪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彪、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纳文、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彪无证驾驶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载李某4、李某3及300桶桶装矿泉水由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驶往建水县面甸镇过鲊村,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瑞临线2116公里面甸至过鲊村公路老干冲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南侧防护墩后驶离路面,坠入道路南侧河道,造成李某4甩出车外,被车辆撞击身亡,李彪、李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驾驶人李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人李某4、李某3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4尸表头面部损毁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骨及脑组织部分缺失,面容损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分析:李某4交通事故外伤明确,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于头部、盆部致颅脑、腹部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李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腹部损伤死亡;李某3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彪支付被害人李某4的丧葬费用人民币50060元。另查明,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经营者董微微与纳文系夫妻关系,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蒋某,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纳文,该车系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送水车,以纳文名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与被告人李彪、被害人李某4、李某3系雇主雇员关系。李某4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20日系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员工。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彪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案发现场,一直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实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相关部门对李彪的调查评估意见:若对李彪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稳定无重大不良影响。对李彪可以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李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请求被告人李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纳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4系农村户口,其打工的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厂址在建水县面甸镇大田山村委会新寨村,并且李某4在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打工时间不满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害人李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7371.51元。因李某4系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撞击身亡,并非在车内死亡,已转化为乘车人以外的第三人,故���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死者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7371.50元,合计人民币19737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提出:被害人李某4系本案肇事车辆云G×××××号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李彪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也不属于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原判以李某4系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撞击身亡,身份已转化为乘车人以外的第三者,而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李���4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李彪无证驾驶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载李某4、李某3及300桶桶装矿泉水由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驶往建水县面甸镇过鲊村,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瑞临线2116公里面甸至过鲊村公路老干冲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南侧防护墩后驶离路面,坠入道路南侧河道,造成李某4甩出车外,被车辆撞击身亡,李彪、李某3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腹部损伤死亡;李某3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4、李某3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经营者董微微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纳文系夫妻关系,云G×××××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蒋某,但该车系纳文与蒋某购买后用于水厂的送水车,且以纳文名义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水厂与原审被告人李彪、被害人李某4、李某3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李某4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案发时系水厂的员工。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0日11时20分,交通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开展勘查和调查,现场查获原审被告人李彪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瑞临线2116公里面甸至过鲊村公路老干冲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现场情况。3��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分别证实了肇事车辆机件的检测情况、死者李某4的死亡原因及李某3的伤情程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李彪系无证驾驶,从李彪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李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4、李某3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蒋某。7、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李彪驾驶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载李某3、李某4一起去送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300桶矿泉水,在快到面甸镇过鲊村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证人纳文的证言,证实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是其妻子董微微经营的水厂,李彪、李某3、李某4均为该厂的员工。云G×××××号货车系纳文于2014年1月14日从蒋某处购买后专门放在水厂的送水车,但当时只写了协议,没有过户,买后的保险就都以纳文的名义购买。李某3是水厂招来开车的专职驾驶员,李彪和李某4都没有驾驶证,负责跟着车去下水。2016年7月20日是水厂安排他们三人去送水时发生了交通事故。9、被告人李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载李某4、李某3及300桶矿泉水从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出来送水去过鲊村,9时40分许,在面甸至过鲊村公路的一下坡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10、一审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丧葬费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彪付给李某4家属50060元作为李某4的丧葬费。原审庭审时予以认可。11、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证实纳文以其名义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云G×××××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车主:蒋某)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单在有效期内。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营业执照(注册号532524600318535)、结婚证、工资花名册等书证,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董微微、董微微与纳文系夫妻关系、死者李某4从2016年2月13日至案发时系燕子洞圣杰水厂的员工。13、户口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彪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表明其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民事判决、裁定书,分别证实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以���2016)云252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诉被告李某3、李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4日以(2016)云2524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李某3诉被告李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超载,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鉴于李彪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稳定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因原审被告人李彪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97371.5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获得赔偿。经查已生效的原判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4系甩出车外,被肇事车辆撞击身亡,已转化为乘车人以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彪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因李彪系在从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的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该厂送水车(肇事车辆)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87371.50元,且李彪与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彪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亲属李某4的丧葬费50060元,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依法应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即人民币37311.50元。经查原审被告人纳文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关于被害人李某4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彪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请求��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范围和金额适当,但判决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二原告人87371.50元的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7371.50元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李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死者李大双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7371.50元,合计人民币197371.5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197371.50元,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大双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87371.5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彪对上述赔偿款与建水县燕子洞圣杰水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李彪已支付的丧葬费50060元,不足部分实际余款为3731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谢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