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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夏训芳与刘华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训芳,刘华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88号原告:夏训芳,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华勋,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夏训芳与被告刘华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推土机作业费35,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刘华勋作为施工单位分包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承包的百靖高速百色至靖西六标段建筑工程的土方运输工程,该标段位于广西省××市田阳县田阳洞镇。因施工需要,被告刘华勋租用原告夏训芳的推土机在工地作业。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结算2012年推土机作业费,被告刘华勋欠原告作业费40,000元。2014年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运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5000元,但余款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被告刘华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夏训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刘华勋因工程需要雇请原告推土机进行相关土方工作。2013年初双方对此前推土机作业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此后,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推土机进行相关作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相应劳务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劳务款3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勋应偿还原告夏训芳劳务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夏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夏训芳负担262.5元,由被告刘华勋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泽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