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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久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1115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彗,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久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被告李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北街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24840.24元和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所欠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5日,李久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同时,李久龙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久龙发放了150000元借款。被告李久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下欠本金80000元未返还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李久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交易流水、贷款业务系统收据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李久龙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1、2012年7月25日,李久龙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以下称简称“阳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阳和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3年;(2)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如借款不能按照合同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2013年7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5年7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0元;(6)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出借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计收利息和复利。2、李久龙以其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北街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1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2010】第0937号)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3、截止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除以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外,尚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4840.24元。4、阳和信用社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现已变更为农商银行。上述事实、借款金额、欠款金额等,有原告农商银行的陈述、《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交易流水、贷款业务系统收据佐证,被告李久龙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被告李久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阳和信用社与被告李久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阳和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久龙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久龙依法应按照约定向阳和信用社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阳和信用社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而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现已变更为农商银行,阳和信用社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李久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久龙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复息、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久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4840.24元和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李久龙向阳和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农商银行对李久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农商银行主张其对被告李久龙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久龙不能清偿原告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久龙向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4840.24元和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息、罚息(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久龙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1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2010]第093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久龙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李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