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文、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蒲亿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文,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蒲亿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60号原告:张彦文,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122419XX********。原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赵丽红,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馥、高玉兰,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亿田,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莲,被告之妻,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文、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蒲亿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红及与原告张彦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永馥、高玉兰、被告蒲亿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莲、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文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蒲亿田赔偿二原告火灾损失99.3171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蒲亿田给付2015年7月2日-4日围堵库房直接货物损失332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张彦文与梁会明合租被告蒲亿田的仓库(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屯550-2#,621平方米),租期三年(20120601-20150601)。2015年5月11日,该仓库西侧入户线处(该线路为蒲亿田、梁会明、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与原告共同使用涉案电气线路)发生电线火灾,导致张彦文一侧库房内全部过火,所有货品烧毁殆尽。根据锦州市古塔区消防大队调查资料显示出租人蒲亿田在库房建成后并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相关电气线路在零工市场雇佣的无证人员进行铺设,消防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显示: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火灾、自然火灾、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火灾。对于事故原因,消防部门排除了自然、雷击、外来火源,唯一没有排除的是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而被告蒲亿田作为库房电气线路的铺设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在建设库房后并未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不能保证电气线路的安全,致使用电安全存在巨大隐患;另涉案线路为蒲亿田、梁会明与原告共同使用涉案电气线路;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234号终审判决张彦文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无责任,既然张彦文在火灾事故中无责任,那么责任就在房东蒲亿田。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被告蒲亿田辩称,第一、本案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赔偿诉讼,相关的赔偿案件已经过古塔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审理,目前省法院正在审理进行当中,原告就火灾及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实体方面,我方认为起火原因是原告张彦文在库房内私设冷库、接线不合格,过度用电导致火灾发生。第二,原告所述99万元的损失无证据。第三、本案的被告并未围堵涉案的库房,其诉讼请求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赵丽红,经营范围为纸、纸制品销售;食品批发兼零售等。该公司股东为赵丽红与原告张彦文,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被告蒲亿田(甲方)与原告张彦文(乙方)、案外人梁汇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方把白老户村550-2,第019号,面积621平米厂房出租给乙方。租期三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损坏室内外房屋设施,不得随意在室内外改造建筑,需要时,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如不经甲方同意,违规操作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做好防火安全,否则出现后果乙方自负”。原告张彦文承租部分系房屋的西侧,作库房使用。案外人梁汇明承租的部分系房屋的东侧。原告张彦文承租之后在其承租的部分建有一个冷库。2015年5月11日12时15分,原告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红报警称,古塔区白老户村550-2号仓库发生火灾。消防队出动救火车进行灭火。2015年6月19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消防部门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1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古塔区白老户村550-2号仓库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火灾、自燃火灾、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火灾”。起火点位于原告张彦文承租的库房内。2015年5月18日,原告张彦文、被告蒲亿田、案外人梁会明在士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记录”,相关内容为“初步调解三方同意派出所调解,张彦文提出三方因为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要量化,蒲亿田对张彦文提出的意见无异议。经初步查明起火点在张彦文库房内,张彦文主导此次事件的赔偿,蒲亿田无异议。至于火灾事故责任问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权利做出责任细分。至于将来所涉及到张彦文对蒲亿田所赔偿的人民币,蒲亿田少要钱是个人感情问题与火灾责任无关”。2015年7月4日,原告张彦文与被告蒲亿田在古塔分局士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次火灾中双方均无过错;(二)蒲亿田于2015年7月6日上午去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复议;(三)蒲亿田放弃追究张彦文的一切法律责任;(四)基于双方多年合作、生意上的支持,张彦文自愿补偿蒲亿田人民币9万元,具体支付如下:张彦文先予支付蒲亿田人民币4万元整,剩余款项3万元于2016年1月1日结清。由于张彦文已经先期支付蒲亿田3万元预租金,由于蒲亿田修缮房屋需要时间,张彦文与蒲亿田经过协商,蒲亿田扣除张彦文预付租金1万元,剩余两万计入张彦文补偿蒲亿田9万元中;(五)其他无异议。该协议一经签名后即刻发生法律效率,该协议一式三份,蒲亿田、张彦文各执一份,剩余一份保留公安机关。原告张彦文及被告蒲亿田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已于2016年7月14日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另查,被告蒲亿田曾于2015年7月2日、7月3日到原告方位于水库移民新村的库房与原告方就火灾事宜进行交涉,发生争执,原告方报警。再查,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诉锦州文丽贸易有限公司、张彦文、赵红丽蒲亿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后,锦州市凌河区安信商贸经销处、锦州文丽贸易有限公司、张彦文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的(2016)辽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现该案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8日的调解协议记录、2015年7月4日的调解协议、报警情况记录表、(2016)辽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2016)辽07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申24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文与被告蒲亿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张彦文)必须做好防火安全,否则出现后果乙方(张彦文)自负”,二原告作为该库房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在其相关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实际使用人应负有注意、管理和防范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蒲亿田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双方应共同对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提出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则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该协议的效力已经两级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在火灾事故中无责任,认为责任在于被告蒲亿田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案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其判决效力处于未定状态;其次,二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被告蒲亿田过错所致,被告蒲亿田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提出的99.3171万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蒲亿田赔偿因“围堵”其新库房而造成损失的主张,因该事件发生在双方租赁期外,且亦因火灾事宜发生争执,其相关的赔偿在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中予以解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文、锦州文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4元,减半收取6882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