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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文煜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煜强,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文煜强在本区市桥街工业路百德中心对面公交车站乘坐番5路公共汽车,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贴近被害人陈某并伸手盗去陈某放在背包内的浅紫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硬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钱包价值为人民币28元)。得手后在本区桥南街桥南路公交站下车,并乘坐番165路公共汽车离开。随后被公安人员在该车上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物品。破案后,钱包1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待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煜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作了供述,且承认控罪。本案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灼、苏某兴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和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穗番价认定[2017]4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文煜强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煜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煜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文煜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文煜强在累犯部分从重处罚;在自愿认罪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文煜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芷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