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张梅玉杨国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杨国星,张梅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8276K。负责人:吴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国星,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梅玉,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杨国星、张梅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星、张梅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2993.26元、利息18370.04元、费用45810.5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252993.2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370.04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杨国星与被告张梅玉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杨国星、张梅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清单、发票、收款回单。被告杨国星、张梅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杨国星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杨国星发放信用卡一张。前述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按本合约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信用卡申请人使用信用卡需按银行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收费表;5.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催收欠款,信用卡申请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7年1月1月开始实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被告杨国星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2月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2993.26元、利息18370.04元、滞纳金(违约金)45810.5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17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费用系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星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杨国星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杨国星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2993.26元,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8370.04元、滞纳金(违约金)45810.58元,以及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252993.2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370.0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梅玉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示了结婚证复印件,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星、张梅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2993.26元,截至2017年2月2日的利息18370.04元、滞纳金(违约金)45810.58元;二、被告杨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7年2月3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252993.2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370.04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杨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317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330元,由被告杨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