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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侠与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侠,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264号原告:朱侠,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庞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侠与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50.7元;2.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独生子女费24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朱侠于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单位退休,由于被告无力经营,未支付原告的医疗保险费4650.7元,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2015年,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4650.7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退休后应享受的独生子女费2400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正公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侠原系被告金正公路公司员工,其目前已经退休。因原告退休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费不足,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将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支付被告,由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上述费用。2015年1月14日、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收取原告4650.7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两份。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金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即,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有法律依据。参照徐人社发【2012】25号《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9%,下同),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其他退休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参保的,由个人按照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合计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以上退休人员与退休前所在单位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应补缴费用,其缴费主体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未明确的,可以由个人缴纳,也可以由单位缴纳,或者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具体由个人与单位协商,但应由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本案原告系已退休人员,其将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代缴,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关于返还拖欠独生子女费的诉求,因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费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侠垫付的医疗保险费4650.7元。二、驳回原告朱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