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三头与被告赵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头,赵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039号原告:吴三头,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李刚,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龙,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暂住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吴三头诉被告赵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被告赵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14年9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赵善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吴三头借款。原告吴三头念及原先的夫妻之情,于2016年5月29日借款10500元、2016年6月13日借款11300元、2016年6月21日借款17000元、2016年7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7年6月8日借款23000元给被告赵善龙使用,被告赵善龙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7年6月8日的借条系由2015年2月3日20000元、2015年5月12日3000元的借条转化形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800元。被告赵善龙承认原告吴三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善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三头借款本金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赵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道金法官助理 段云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