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有胜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有胜,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仁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仁化县,住所地仁化县。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有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224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有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有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谭某1等人到仁化县扶溪镇左龙村委会“红头垇”山场砍伐其承包的林木,并制材成长200厘米、400厘米,尾径6厘米至36厘米不等的木材。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被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3.0308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警及归案经过,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木材处理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自留山使用证,山场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邓某1、周某、邓某2、谭某3、谭某1、罗某、李某、谭某2的证言,测算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有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有胜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刘有胜滥伐的林木大部分已被追缴,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有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有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刘有胜曾因麻将机收费问题与证人谭某1产生过矛盾,且谭某1之前因被砍下的树木压到身体而残疾,刘有胜不可能雇请谭某1砍伐林木,也不可能叫谭某1再雇请其他人参与砍伐林木。五名证人关于砍伐的起始时间及有无给钱等问题的说法不一,证人谭某1、李某、谭某2等存在被公安机关诱供的嫌疑。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有胜雇请谭某1等人砍伐林木。2、被台风吹断的树木不能计入砍伐的数量。本案不能排除其他村民趁刘有胜开挖山路之机,到刘有胜承包的山林及附近山场盗伐林木后,经过刘有胜开挖的山路运回家。刘有胜的目的是找人砍竹子,砍树行为是以谭某1为首的五名工人的个人行为,与刘有胜无关,也有可能是五名工人超出刘有胜指示的范围砍伐林木,刘有胜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刘有胜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有胜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有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所提证人系被公安机关诱供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有胜对其是否认识谭某1,与谭某1为何频繁联系等问题的说法前后不一。而证人谭某1、李某明确指证其二人与罗某、谭某3、谭某2系受刘有胜的雇请砍伐林木,证人罗某、谭某3、谭某2亦承认参与砍伐林木,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有胜雇请谭某1等人砍伐林木的事实。2、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5号)的规定,刘有胜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采伐因台风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也应计入其滥伐林木的数量。3、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已出具测算报告,认定本案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33.0308立方米,且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刘有胜雇请他人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33.0308立方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有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有胜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合计33.03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