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权珍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肖远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权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肖远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607号原告:钟权珍,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5号。被告:肖远贵,男,1978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权珍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肖远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权珍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肖远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肖远贵共同赔偿78871.43元给原告钟权珍(超过保险部分由肖远贵赔偿)。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肖远贵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12日16时00分,肖远贵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新凤由合江往林尘方向行驶,当行至线江湖连介文武幼儿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钟权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远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权珍不承担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梁新凤无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州市石鼓卫生院、广西××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住高州市石鼓卫生院一共住院治疗2天(2017年02月12日—2017年02月14日),在广西××十字会医院一共住院治疗34天(2017年02月14日一2017年03月20日)住院期间由陈柳新(钟权珍的儿子)一人护理。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6个月内扶拐下地活动术后3个月内禁止右下肢着地、负重,避免摔倒等各种意外;2、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1月、3月和6月后回院复诊。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钟权珍之伤,系因本次外伤所致。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所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5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3、误工费:5100元(100元×5l天)。4、护理费:4320元(120元×36天×1人)。5、残疾赔偿金:45425.36元(13360.4元×17年×2096)。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78871.43元。经查,肖远贵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己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被告应当依法赔偿。经原告多次催促,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被告肖远贵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6时00分,被告肖远贵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新凤由合江往林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江湖连介文武幼儿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钟权珍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化公交认字[2017]第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远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远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7年2月12日至2月14日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天,被诊断为1、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头额多次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膝部功能锻炼。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休息1个月,避免过度活动或负重活动。3、定期返院复诊,门诊随诊。2017年2月14日原告转到广西××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到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6926.07元(55863.04元+1063.03元),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6月个内扶拐下地活动,术后3月内禁止右下肢着地、负重,避免摔倒等各种意外。2、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1月、3月和6月后回院复诊。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权珍之伤,系本次外伤所致。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另查一,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肖远贵,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二,事故发生,被告肖远贵赔偿了原告5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柳新护理,原告与陈柳新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三,原告发生车祸前,承包有化州市江湖镇连界村湾江经济合作社5亩山岭和5亩水田,山岭种植龙眼树,水田种植花生、番薯、蔬菜等农作物,经济直接收入六万多元。另查四,原告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发票已缺失,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化州市江湖镇连界村湾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远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69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经审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费标准,主张补助伙食天数与其住院也天数吻合,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5100元(100元×5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的规定,经核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州市石鼓镇中心卫生院、广西××十字会医院共计36天,加上定残前15天,没有超过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51天,对于农业人口的原告,承包有村集体山岭和水田,休息就意味着损失,村委会和村集体也出具证明其经济收入可观,其住院和休养期间确实有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1天误工费,其要求不算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4320元(120元×36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425.36元(13360.4元×17年×20%)。经审核,原告定残前未满64周岁,按63周岁开始计算,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年限为17年(80-6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17年,再乘以残疾赔偿金系数2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赔偿数额与其受伤的程度和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应提供交通票据以佐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给予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69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45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127274.43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肖远贵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远贵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肖远贵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69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60526.0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4542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6745.3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45.36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745.36元(10000元+66745.36元)。对于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50526.07元(60526.07元-10000元)则由侵权人肖远贵负责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远贵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已表示对被告肖远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的责任不再追究,这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50526.07元的部分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权珍经济损失76745.36元;二、驳回原告钟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减半计取886元,原告钟权珍承担26.6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85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