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殷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殷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953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殷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月息三分。2015年7月30日被告殷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息三分。但是,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仅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30日。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月息二分,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本清息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某某辩称:一、其虽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时直接按月息三分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第一次在5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和介绍费10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7500元。第二次在4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只有388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本金偿还。另外,其按原告要求的月息三分清偿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但其已清偿的利息超过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并在法律保护的月息二分范围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且在2016年12月11日,原告带人以限制其人身自由、殴打方式索要的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而且对于原告提出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和其的口头约定是如果2017年1月份还钱的话,原告将不再要利息,其的原话是即使没有给原告还完,也会还上大部分。二、原告带人以殴打方式索要借款,其虽住院治疗,但至今仍有后遗症,而且辱骂其父母,致使其母亲旧病复发住院,至今身体状况急剧下降,给其及父母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其至今未还款。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庭合并审理,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等人赔偿其及父母的医药费等损失。三、石某某并未参与借款,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应由其一人清偿,原告起诉石某某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石某某的起诉。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殷某某借款之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2014年9月23日结婚,至今仍是夫妻。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殷某某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候某某40000元整(肆万元整),利息3分,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身份证:610424198203010018,借款人:殷某某,2015年7月30日”。上述证据,被告殷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借款一事。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被告殷某某、石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殷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向被告殷某某支付了48500元,被告殷某某向介绍人支付了1000元的中介费。2015年7月30日被告殷某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向被告殷某某支付了38800元。被告殷某某给原告将两次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案原告两次借款时分别扣除了第一月利息后给被告,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本金48500元+38800元=873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即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多支付的利息540元与396元,在执行判决时予以扣除;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两被告应偿还借款87300元本金及利息,依照月息2%应从2016年6月30日后付至本息清结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8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殷某某已清偿的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殷某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旭审 判 员 王君英人民陪审员 栾晨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珺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