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明智与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智,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387号原告:刘明智,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芳,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76440U。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智与被告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和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45320元(经鉴定)、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2300元,共计25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彭芳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环路××界河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津F×××××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又与路缘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彭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张树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彭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情形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张树旺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以此证明受损车辆实际是原告出资购买。3、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1份,以此证明双方事故车辆信息和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4、施救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500元。5、鉴定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45320元。6、评估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书写说明的牌照号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牌照号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对证据6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张树旺出具的证明,虽车牌号书写有误,但经庭后本院向张树旺核实,张树旺认可受损车辆不是其出资购买,其只是出借了购车指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但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或者瑕疵,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4日21时45分许,被告彭芳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咸水沽镇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北环路××界河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津F×××××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路缘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彭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5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彭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532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12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免责证据,且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532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2300元,共计258120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明智经济损失共计25812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故被告彭芳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智经济损失共计258120元。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