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许松林与刘江江、张洪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林,刘江江,张洪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226号原告:许松林,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张洪财,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松林与被告刘江江、张洪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被告刘江江、张洪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刘江江驾驶被告张洪财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浩天化纤门口时,与胡家豪驾驶的原告许松林所有的浙B×××××号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后被告刘江江驾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6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江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投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张洪财辩称,鲁V×××××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江江借用期间,张洪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被告刘江江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刘江江驾驶被告张洪财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浩天化纤门口时,与胡家豪驾驶的原告许松林所有的浙B×××××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后刘江江驾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江江驾驶的鲁V×××××号车辆系被告张洪财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江江借用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及车上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手机屏240元,车辆损失547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8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刘江江对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42372元,被告刘江江为此支出重新评估费27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主张如下损失:车损54765元、手机屏损失240元、评估费3300元、拆检费800元、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共64405元。被告张洪财、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刘江江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认为应按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确定的车损数额计算,即42372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屏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手机屏在该事故中受损;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有异议,认为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亦应有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刘江江存在事故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并提交了由被告刘江江签名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并将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被告刘江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向其送达及将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故商业险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江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洪财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潍坊惠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拖车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4237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为42372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部分改变了原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4765-42372)/54765×3300元=74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评估费损失为3300元-747元=2553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替代性交通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2372元、评估费2553元、拆检费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4602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江江虽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向其送达及将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故商业险条款不生效,人民保险公司仍应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亦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有投保人刘江江的本人签名,且人民保险公司均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进行了加粗加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江江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向其送达及将免责条款对其解释说明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被告刘江江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江江与胡家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江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江江驾驶被告张洪财所有的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洪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江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许松江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46029元-2000元=44025元,因被告刘江江有驾驶逃逸的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刘江江承担。至于被告刘江江因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700元,因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数额部分改变了原评估结论,故对该2700元评估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4765-42372)/54765×2700=610元,综上,被告刘江江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44025元-610元=43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松林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江江赔偿原告许松林事故损失4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33元,由原告许松林负担245元,被告刘江江负担1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