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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卓绍起 非法经营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绍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绍起,曾用名卓绍启、卓邵起,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灵璧县渔沟镇卓绍起加油点负责人,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绍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绍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绍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灵璧县渔沟镇卓庄村擅自销售汽油,2013年5月6日,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卓绍起非法销售汽油9865.75升,经营数额约6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卓绍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经营额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绍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绍起系灵璧县渔沟镇卓绍起加油点负责人。2010年5月7日,灵璧县渔沟镇卓绍起加油点经安徽省商务厅批准从事柴油零售业务。2011年5月25日卓绍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卓绍起在未被批准从事汽油零售业务的情况下,在该加油点非法销售汽油9865.75升,销售金额约6万元,获利约3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卓绍起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卓绍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绍起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绍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卓绍起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