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丹与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70号原告:吴丹,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平,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丹与被告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建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月,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吴丹与詹建系朋友关系,詹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7月29日向吴丹借款60000元,第一次口头约定月利率2%,第二次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后经吴丹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詹建辩称,詹建与吴丹于2015年在外面务工时就生活在一起,系婚外情关系。2015年,詹建与吴丹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收入与开支全部由詹建管理。2016年6月8日的欠条形成过程如下:吴丹怀孕后,与詹建及妻子打架,詹建不想把事情闹大,不得已在吴丹写好了内容的欠条上签名。过了几天,吴丹去织里镇仁济医院做了流产。2016年7月29日的借条形成过程如下:因经济紧张,用詹建的车辆做抵押借款50000元,此款打入吴丹的账号,钱没有给詹建。后吴丹从银行卡中汇款50000元给抵押权人,将车取回。不久,吴丹要求与詹建名正言顺结婚,而詹建因家庭等各方面原因,未能对吴丹予以答复,双方发生矛盾。詹建为了平息吴丹的不满情绪,维持现有关系,就按照吴丹要求,将归还抵押权人的50000元,计算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由詹建向吴丹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目的是表示真诚。两次都没有实际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丹与詹建两家相距很近,很熟悉。吴丹受雇于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苏茜帕比有限公司,经营服装代理业务。詹建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承租房屋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6年6月8日,吴丹书写欠条:“2016年6月8日,詹建收到吴丹借款陆万元整,6个月还清,截止2016年12月8日,詹建欠吴丹现金陆万元整,詹建逾期未还清,则按照每月3%的标准���付逾期利息”。詹建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7月29日,詹建向吴丹出具“本人詹建()借吴丹()现金陆万元整”的借条。后吴丹要求詹建还款,詹建拒绝还款,吴丹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丹与詹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2016年6月8日的欠条,虽然由詹建签名,但欠条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借(欠)条内容,表述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该笔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故吴丹以2016年6月8日“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意见不予支持。2016年7月29日的借条,第一、根据吴丹从事服装销售代理业务的工作性质,吴丹��60000元现金且用现金支付符合常理;第二、根据吴丹的收入情况,吴丹有能力出借款项;第三、根据吴丹与詹建的关系,吴丹借款给詹建符合常理;第四、詹建从事服装加工业且对外承接生产订单,需要资金周转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因素判断,该笔借款应实际发生。詹建自己出具借条说明借“现金”,却辩称,双方曾存在感情纠葛,为了表示真诚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没有发生,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违背诚信原则,不予采纳。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吴丹催要后詹建仍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未约定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吴丹诉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丹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6%/年,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吴丹、被告詹��各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 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