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小玉、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漪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小玉,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漪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86号异议申请人冯小玉,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宇明,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怡,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西路100-15号。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宋漪雯,女,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漪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6)苏0411民初字01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对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的位于常州市乾盛兰庭6幢乙单元2203室、武进区溪湖花园6幢102室房屋予以查封登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将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冯小玉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依法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明、刘文怡,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岳生、王志强,被执行人宋漪雯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冯小玉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在我与被执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归我所有,且该房屋现由我与女儿共同居住。故要求法院依法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宋漪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责任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房屋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和拍卖。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约定处理涉案房屋,其协议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规避执行之嫌疑。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宋漪雯答辩称,我对借款事项仅仅签字,并不了解借款的具体情况,异议人对此也不知情。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我也已搬离该住所。经听证查明,异议人冯小玉与被执行人宋漪雯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常州市乾盛兰庭6幢乙单元2203室、武进区溪湖花园6幢102室房屋,并作为共有人在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宋漪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2016年1月7日、1月16日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登记。2016年3月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上述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由异议人补贴被执行人8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宋漪雯发出书面通知,将依法启动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冯小玉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争议能否排除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通知书,异议人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登记,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后将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异议人、被执行人在办理离婚时对已由本院依法查封登记的涉案房屋进行协议处理,其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冯小玉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唯一权利主体而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小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