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国祥与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长沙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长沙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国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长沙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王公塘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功,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祥,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开具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上诉人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之前交纳本案二审受理费。上诉人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沙大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 藜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