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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陈平生、曹秀梅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陈平生,曹秀梅,曹爱平,曹锁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630号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6744783法定代表人:JohannKonigshof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被告:曹秀梅,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被告:曹爱平,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被告:曹锁平,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石楼县。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陈平生、曹秀梅、曹爱平、曹锁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四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生、曹秀梅、曹爱平、曹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平生、曹秀梅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300596元、支付利息5019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仍按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标准以300596元为本金计算要求被告陈平生、曹秀梅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3600元,合计364395元。2、被告曹爱平、曹锁平对被告陈平生、曹爱梅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出具承诺:客户向中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购买本公司生产的三一随车起重运输车等工程机械产品,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8日,陈平生与案外人中宏公司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支付首付款92000元,剩余货款368000元向中宏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PS×××××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根据合同约定,陈平生需在三年内分36期按等额年金法计算向中宏公司缴纳总额为409500元的租金。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陈平生、曹爱梅(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上述融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爱平、曹锁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此后,中宏公司依约代陈平生支付了购车款368000元,陈平生顺利购买了上述车辆。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陈平生累计逾期17期未付租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0日履行担保义务,为陈平生向中宏公司给付逾期租金187652元、未到期租赁费112844元、名义货价款1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法院。庭审中,原告三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平生、曹秀梅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300596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垫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陈平生、曹秀梅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平生(××)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附有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四租金支付表。该合同载明:被告陈平生向出租人中宏公司作出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要求出租人中宏公司向原告三一公司购买随车起重运输机1台,规格型号为SPS×××××,金额为46万元,首期付款为92000元,融资资金为368000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起租日为2013年6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6月15日。租金年利率调整方式为: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下述方式调整本合同租赁年利率:双方一致选择本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的第1种方式调整。××发生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表》中列明了36期各期还款的当期租金、利率等,支付方式为月付(期末支付),首期租金为92000元,每月应付租金额为11375元,利率为7.0725%,合计应付租金总额为4095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平生接收了案涉租赁物。2013年1月5日,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客户购买本公司生产的三一随车起重运输车等工程机械产品,贵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本公司承诺为客户向贵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逾期利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承诺在本公司发出解除承诺通知之日失效。2013年4月18日,被告曹秀梅向中宏公司及三一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1、本人与陈平生系夫妻关系,对其与贵司签订编号为ZHZL2013-288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及其他附属文本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为其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本人在此承诺:……同时,本人承诺将于××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如××不能履行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和文件,贵司可依法要求以我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偿还所欠贵司债务……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平生(甲方,××),被告曹爱平、曹锁平(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与原告三一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明确被告曹爱平、曹锁平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三一公司对被告陈平生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被告陈平生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曹爱平、曹锁平在该合同的(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平生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17期,逾期租金187652元、未到期租赁费112844元、名义货价款100元,合计300596元未付。原告三一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中宏公司垫付了该欠款。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给付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委托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中宏公司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陈平生因购买随车起重运输机需要与中宏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平生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中宏公司给付租金,其连续多期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出现违反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时,中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平生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2、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客户向中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在中宏公司催促后,被告陈平生未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原告三一公司作为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向中宏公司垫付了被告陈平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三一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既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陈平生,也可以要求本案中向其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即被告曹爱平、曹锁平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曹爱梅与被告陈平生系夫妻关系,并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共同偿还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爱平、曹锁平与主债务人陈平生以及原告三一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曹爱平、曹锁平为原告三一公司对陈平生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第四条中明确了律师费的收取,以及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随时向被告陈平生以及曹爱平、曹锁平追偿全部债务,故原告三一公司代偿后,要求被告陈平生、曹秀梅归还其支出的垫付款,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曹爱平、曹锁平依据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就其对被告陈平生享有的案涉全部债权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生、曹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300596元。二、被告陈平生、曹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平生、曹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被告曹爱平、曹锁平对被告陈平生、曹爱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6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许滢滢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